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582號

原告 吳明昌

被告 王國鈞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11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13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1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25日起至111年4月24日止,每月25日前應繳納次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被告並交付押租金1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自110年9月25日起未依約繳付租金,截至110年12月合計積欠租金32,000元,扣掉押租金後,仍積欠租金16,000元,原告因此在111年1月24日終止系爭租約,通知並於111年1月26日送達被告。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應返還之。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及第4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未依約繳付租金,自應給付原

告主張範圍內之其餘租金16,000元。又被告未付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後積欠之租金2月,則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

屋,無合法權源,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應給付積欠租

金16,000元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16,000元暨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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