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721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榮鴻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97,938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榮鴻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 黃永和 (民國103年5月8日歿)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7,938元未清償。而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應在遺產範圍內為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理李榮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7,938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答辯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對債務不知情等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李榮鴻上開積欠本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㈡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8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聲請為公示催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受理在案裁定為公示催告,命李榮鴻債權人自該裁定公告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內申報債權,原告自陳未陳明債權,故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賸餘遺產行使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