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131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芳華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元。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
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陳
報計算至起訴時即民國111年3月1日對於被告梁芳華之債權額
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訴訟程序費用總計1,352,282元;而其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暨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值為3,934,23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又被告梁芳華之應繼分為4分之1,故而原告行使撤銷權所能獲得之利益為983,558元(計算式:3,934,231元×1/4=983,5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3,5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970元,尚應補繳6,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麗文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88/100000
50241㎡×41,500元×88/100000=1,834,801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全部
課稅現值690,000元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0/10000
2995㎡×49,068元×
60/10000=881,752元
4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
全部
課稅現值515,100元
5
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4114/000000000
5355㎡×36,500元×
4114/000000000
=8,041元
6
高雄市○○區○
○○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0號)
17/10000
課稅現值1,115,500元×17/10000
=1,896元
7
高雄市○○區○
○○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0號)
17/10000
課稅現值1,083,200元×17/10000
=1,841元
8
高雄市○○區○
○○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0號)
17/10000
課稅現值470,700元×17/10000=800元
合計
3,934,2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