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補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131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芳華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元。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

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陳

報計算至起訴時即民國111年3月1日對於被告梁芳華之債權額

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訴訟程序費用總計1,352,282元;而其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暨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值為3,934,23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又被告梁芳華之應繼分為4分之1,故而原告行使撤銷權所能獲得之利益為983,558元(計算式:3,934,231元×1/4=983,5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3,5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970元,尚應補繳6,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麗文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88/100000

50241㎡×41,500元×88/100000=1,834,801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全部

課稅現值690,000元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0/10000

2995㎡×49,068元×

60/10000=881,752元

4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

全部

課稅現值515,100元

5

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

4114/000000000

5355㎡×36,500元×

4114/000000000

=8,041元

6

高雄市○○區○

○○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0號)

17/10000

課稅現值1,115,500元×17/10000

=1,896元

7

高雄市○○區○

○○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0號)

17/10000

課稅現值1,083,200元×17/10000

=1,841元

8

高雄市○○區○

○○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0號)

17/10000

課稅現值470,700元×17/10000=800元

合計

3,934,2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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