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綽號 天駿 )係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1樓99俱樂部男公關,00000000(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與友人賴O玲於民國98年11月9日2凌晨時許前往該俱樂部消費,席間甲○與賴○玲及多名男公關共飲啤酒18瓶、洋酒公杯1杯,甲○因而不勝酒力,醉臥於店內沙發上,詎被告乙○○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假借欲載甲○外出購物,遂扶著甲○走出該俱樂部,至臺北市○○區○○○路○段○○號香都大飯店602號房,乘甲○酒醉意識不清、無力抗拒之際,違反甲○之意願,予以性侵得逞後,將甲○留在飯店房間內獨自離去。嗣甲○酒醒後發覺全身赤裸、下體有分泌物,自行穿著衣物離去該飯店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13號、21年上字第474號、29年上字第31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賴○玲之證述、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在香都大飯店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惟堅決否認乘告訴人酒醉與其為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同事「 小虎 」叫伊到告訴人與賴○玲消費的這桌,伊並未看到告訴人有醉躺在沙發上,伊與告訴人離開99俱樂部外出時,是早上6點多,並沒有所謂的消夜,伊攙扶告訴人是一種禮貌行為,伊與與告訴人性交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且伊與告訴人2人在飯店房間裡面都有對話,伊在飯店時告訴人都未睡覺,告訴人大概比伊慢半小時離開飯店,離開時伊有對告訴人說叫她休息一下,起來時打電話給賴○玲,且告訴人要求伊勿對他人說此事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與告訴人一同前往99俱樂部之友人賴○玲於偵查中證稱:「98年11月9日1時許伊與同學即告訴人一同前往99俱樂部,因為伊喜歡店內一名綽號「小虎」的男公關,當天伊前去捧場,因為不敢1個人去,所以找告訴人一起去,一開始是「小虎」跟伊等在一起,後來綽號「天駿」(即被告)的男公關自我介紹過來坐抬,之後還有一些不記得名字的男公關也有來坐抬。當天有喝酒,告訴人的酒量算普通,今天喝的量會讓她醉,但不至於讓她不醒人事;伊並未陪告訴人外出,伊當告訴人的面跟她說伊先去上廁所,要等伊回來再陪她去,等伊從廁所回來她人就不在位置上。伊一開始以為是「天駿」陪她一起買東西,所以不以為意,後來看他好久都沒回來,我在6點4O分許開始一直打告訴人的電話,但一直打不通,後來在6點57分左右打通,由告訴人接電話。伊問她在哪裡,她說不知道,而且很慌張的說等一下打給伊,沒多久就回到店門口。「天駿」不是告訴人喜歡歡的型,告訴人對「天駿」並無好感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655號第16-2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欣賞99俱樂部的一位男生「小虎」(指男公關),想帶朋友去看他,就在98年11月9日凌晨時,與告訴人一起前往99俱樂部,他們99俱樂部好像是轉檯制的,就是裡面的公關都會互相轉檯,招呼客人,伊忘了喝多少酒,伊沒看到、亦不知道告訴人怎麼離開99俱樂部的,伊上完廁所出來,就沒有看到告訴人了,而被告也一起不見了,後來伊有詢問被告,告訴人跑哪裡去了嗎,被告說告訴人叫他不要講,伊當下不懂被告的意思,然後被告又說告訴人說累了,先回去休息;伊撥通告訴人的電話之後,告訴人說她全身脫光光,在旅館裡面,告訴人有說她疑似遭到性侵害或有與他人發生性關係,就是她覺得有不明的東西進入她的身體,她當下意識不清醒,所以也記不了那麼多,因為她也忘了,她喝比較多。」等語(見原審卷第61-64頁)。依證人賴○玲之證詞可知告訴人人遭被告性侵害,係聽聞告訴人之陳述,並未親眼見聞;另「被告不是告訴人喜歡歡的型,告訴人對被告並無好感」乙節,僅為證人主觀臆測之詞,故尚難以證人賴○玲之證詞,即行推論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自應先予說明。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伊一上被告車就閉上眼睛休息,有意識被告在開車,但不清楚他要開往哪裡,開了一會,被告停車後,把伊扶下車,從側門帶伊進去一棟建築物,被告把伊放在樓梯處,一個人走往櫃臺做登記,後來就拉著伊上電梯,進房間,伊一進房就躺在床上休息,印象中被告有幫伊脫鞋子,或走進廁所,之後便親了伊的嘴巴」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離開99俱樂部之前,伊有向賴○玲說要去買消夜,後來並未去買消夜,被告說要帶伊去飯店休息,伊並未表示反對;當時是被告與伊一起走出99俱樂部的,是被告攙扶伊進入飯店,伊知道是進入飯店,到了飯店時,被告去辦理入住時,伊蹲在地上休息,在房內是被告幫伊脫衣服,事後是被告先離開,伊自行離開飯店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3-61頁、本院卷第63-67頁)。此再核以香都飯店一樓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6時17分03秒可見飯店側門打開,被告以雙手扶著被害人手肘之方式,走入飯店側門,6時17分10秒,被告身體微向前傾,將被害人置於地上,6時17分14秒被告走向櫃臺辦理入住,有原審99年3月2日上午9時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9頁)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4、35頁)在卷可參。顯見告訴人在離開99俱樂部及進入香都飯店之時,意識仍清楚並未陷入酒醉狀態。
(三)至於告訴人在飯店房內之意識為何?被告供稱:伊與告訴人在房間內都有對談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告訴人證稱:被告剛開始脫伊衣服時其仍有意識,後來就昏睡了等語(見偵卷第52頁)。而依上開監香都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大約於6時17分進入飯店,參以證人賴○玲於警詢中之復證稱,其大約於上午6時57分打通電話,當時被告業已先行離開返回99俱樂部,僅告訴人1人在房內等語,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在飯店房內應不到40分鐘。在短短不到40分鐘之時間,告訴人與被告走進飯店、脫鞋、寬衣均有意識,何以在被告為告訴人脫衣服之後,即陷入昏睡,俟友人賴○玲打通電話時,卻又醒來?故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為性行為時,並非陷於酒醉之無意識狀態。
(四)另被告與告訴人均稱原本係為外出購買消夜,何以卻進入飯店性交乙節,衡以99俱樂部內有被告之同事、告訴人之友人,其2人雙雙離開,自須有藉口以方便離開,此從證人賴○玲證稱,其叫告訴人等一下,等她上廁所回來再陪告訴人外出等語(見偵卷第18頁),但告訴人並未等候賴○玲即外出,可知當時告訴人確實想外出,不然不會獨留友人在99俱樂部內,而自行與第一次見面之被告外出。而走出飯店後,被告復提議去飯店休息,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並隨被告進入飯店內,告訴人為專科護校學生,其知識程度甚佳,在凌晨時分同意單獨1人與被告進入飯店休息,就一般人而言,當認告訴人同意與被告進入飯店為性交行為。
(五)又告訴人指訴被告先行離開飯店,僅留告訴人1人在飯店內未著衣物等情,衡諸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男女朋友,且被告係在上班時間與女子為性交,其2人性交之事自不願讓其他人知情,當係僅可能儘速進行性行為,且先後離開返回99俱樂部以避人耳目,故尚不能以被告先行離開飯店,遽認被告有乘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予以性交之犯行。
(六)末查卷附98年11月11日之和解書,係99俱樂部之負責人張瑋主動找告訴人商談瞭解此事,無非係為避免事情擴大進而影響99俱樂部之經營或形象,故尚難以和解書作不利於被告之推斷。
五、綜上所陳,公訴人所本之前開證據,在經驗科學及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其他客觀之方法足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自無從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及此,遽予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執此指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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