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聰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111年度交訴字第7號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85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9時41分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韋仁書記官陳映佐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下午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雲158公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雲158公路20公里處前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處時,依行車號誌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張○恩(案發時未滿18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張○恩剎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恩受有疑似腹內出血、疑似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肺挫傷、心肺停止等傷害,並因胸廓壓迫骨折出血等致血氣胸死亡。嗣甲○○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陳映佐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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