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許金生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毒偵卷第17頁、第48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61號被告許金生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2日7時許,在苗栗縣○○鄉○○街00號3樓之8,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5時13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及夾鏈袋1包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其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附有殘渣袋1個、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及夾鏈袋1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金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之上開施用毒品器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