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交附民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駿澤
江淑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群豐通運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汶凰 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昆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等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限制,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陳駿澤新臺幣652萬3,304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江淑芬新臺幣694萬4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其上訴狀則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駿澤新臺幣35
6萬2,494元,江淑芬378萬2,012元,及均自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⒈原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新臺幣734萬4506元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請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駿澤新臺幣35
6萬2,494元,江淑芬378萬2,012元,及均自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及證據:詳如附帶民事起訴狀及上訴狀所載。
三、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惟主張王昆男就車禍發生沒有過失,如果有過失我們就會賠等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王昆男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