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子庭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4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子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12月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固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然實則被告並未從中獲取利益,並不該當販賣之要件;再者,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且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數量極少,原判決認定交易對象亦僅有 黃苡蕎 、 王湧傑 二人,實難認非羈押被告,顯有礙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應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於羈押期間,雖與友人接見對話中有提及劫獄之字眼,然純係因得知遭原審處以重刑12年後,一時氣憤抒發情緒所言,並非真有逃亡之意,否則衡情亦不致與前未接觸過之友人在通聯中如此明目張膽而毫無掩飾為上開表示。爰狀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子庭向 林文彥 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交付愷他命予黃苡蕎、王湧傑,並收取金錢等主要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黃苡蕎、王湧傑於偵審中供證明確,且有被告與黃苡蕎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白色結晶2包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節、其販賣愷他命之次數高達30次並經與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佐以被告於友人接見之談話過程中,曾向其友人抱怨未利用其要坐上警備車之際將其劫走之情節,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特殊收容人接見談話內容摘要乙份附卷足憑,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空言否認僅係一時氣憤抒發情緒所言,並非真有逃亡之意云云,實難憑採;況本件案情龐雜,尚待本院釐清,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本院認尚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認被告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被告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其所指是否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無前科、查獲毒品之數量及交易對象等各節,均非法院於判斷其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時所應審酌之事由,是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