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仲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九0一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一四四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四百十九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十號判決意旨)。
二、查本件原審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宣判後,判決正本於一0二年七月四日送達至被告吳仲維服刑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被告吳仲維親自簽名捺指押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四九頁),則被告吳仲維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日即一0二年七月五日起算,揆諸首開說明,因不需加計在途期間,被告吳仲維至遲應於一0二年七月十五日(一0二年七月十四日為期間末日適為星期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以次日代之,而一0二年七月十五日係星期一並非例假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茲被告吳仲維竟遲至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被告吳仲維所提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刑事上訴狀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收文章戳在卷可查(詳被告吳仲維前述上訴狀第一頁,場舍收狀人 周伯謙 並於收狀日期載明: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八時三十五分),是本件被告吳仲維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被告吳仲維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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