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世緯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世緯因100年度上訴字第365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羈押的主要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執行之進行,非作為偵查手段、應報、安撫社會大眾、及被害人預支刑罰,故應以此審查被告犯罪是否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性。而被告遭羈押後,態度良好,全力配合查明本案,詳述案情始末,並無湮滅證據之情事,而亦無其他佐證證明被告有任何逃亡之動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文,即不得單以其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爰請准予交保,以保障人權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李世緯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7年3月、7年3月、3年、5年2月,並與其所另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改造手槍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以被告所犯之重罪既經原審判決高度罪刑如前,客觀上即增加被告逃亡動機,再審酌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破壞社會風氣,各國政府均以嚴刑峻法、加強查緝以為遏阻,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前科,自知此情,惟竟為謀私利,無視政府禁令強行反覆販賣毒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難期被告能依法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執行,而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仍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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