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21號抗告人即被告 卓義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延長羈押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羈押被告應符合: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情形。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㈣客觀上有羈押必要。而所謂之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被告雖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並無抗拒到案抑或脫免日後執行而有逃亡之虞之證據。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均已進行相關訊問,且有監聽內容,被告並無妨害調查情事,與其他被告並無勾串之可能。被告對起訴犯罪事實並不爭執,縱嫌疑重大,仍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情形,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原裁定以被告卓義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嫌重大,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2、3款情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依被告供述、證人即購買毒品之 張博淳 等人指證、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愷他命等證據,足認被告罪嫌重大;被告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重刑可期,有逃亡之虞。且同案被告5人就販賣愷他命詳情,偵審所述多所歧異,有勾串之虞;另販賣毒品,嚴重戕害國民健康,經衡量上情及被告人身自由,為確保刑事審理、執行,維持羈押處分尚合乎比例原則,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2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販賣毒品愷他命犯行,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且同案被告 黃彥彰黃冠鈞 、邱顯富、 張毅豐梁文龍 對於是否與抗告人共同販賣愷他命乙節,彼此供述並不一致,有勾串共犯之虞。原審法院為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認依現階段訴訟程序並無改以其他干預抗告人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可能,而有繼續羈押抗告人必要,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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