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830號
原告 林勇
訴訟代理人 林譽宸
被告 黃可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可妍於民國109年7月31日邀同被告黃茂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騎樓(下稱系爭騎樓),約定租期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應於雙月1日以前繳付,押租金2萬4000元。惟被告黃可妍自110年10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扣除押租金後,遲付租金達兩期以上,經原告於111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黃可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黃可妍於111年3月15日收悉,則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終止後被告黃可妍繼續占有系爭騎樓,應按租金額給付損害金,
扣除押租金2萬4000元後,迄至被告於111年3月22日遷離系爭騎樓為止,尚積欠原告租金及損害金共4萬4800元(計算式:12000元×【5+22/30】-24000元=44800元),爰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萬48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攤子擺在系爭騎樓,但因疫情關係無法工作,希望原告減免一些金額,並請求判決分期給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卷第21-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定。被告黃可妍於租約終止前,應負依約給付租金義務,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騎樓,原告不能使用系爭騎樓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可妍按約定租額給付損害金。被告黃可妍自110年10月起
至111年3月22日遷離系爭騎樓止,扣除押租金2萬4000元後,尚欠原告租金及損害金共4萬4800元,此為被告黃可妍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黃可妍給付4萬4800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黃可妍)如有發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者,丙方(即被告黃茂紘)絕負完全賠償連帶責任,並乙、丙均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有系爭租約 可佐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黃茂紘連帶給付原告4萬4800元,亦有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4日送達被告二人(於111年5月25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卷第69、7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1年6月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㈤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因疫情關係無法工作,請求判決分期給付等語。本院斟酌現實疫情普遍影響民生,被告因此不能繼續經營騎樓攤子生意,堪認其確有生計困難之境況並兼顧原告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期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被告之境況,兼衡原告受償之利益,依職權酌定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期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6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