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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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4號抗告人 邵威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7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尚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萬3,555元未清償,然抗告人於民國103年6月上旬接獲相對人寄出之存證信函後,已與其承辦人員聯繫、接洽,雙方達成共識,相對人同意先於103年9月中旬清償5萬元,剩餘款項再協商分期清償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2年5月8日簽發、票面金額22萬元、到期日為103年4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復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欲與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協商清償等語,然此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本院於抗告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楊淑珍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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