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一O六三一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違反第五十三條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駕車至台北市○○路口,因前面計程車於路口停車下客,故停車等候,當時是綠燈且本車已超過停止線,該計程車前行,伊亦隨後前行,並無闖紅燈云云。
三、查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福國路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U一O六三一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八十九年度十二月十四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八九六四二九一一OO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證人 王松貴 即當場舉發之員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在本院結證稱:「這件案子是我去處理的,當時他是從中山北路六段三十五巷單行道右轉福國路,而我們在路口執行臨檢,福國路當時已經綠燈,車子已經在前進,而受處分人甲○○是紅燈右轉,該處並無車輛可於紅燈右轉的標誌」之情節相符。再參以證人係執行維護交通秩序之警察,與異議人並不認識,自無設詞誣陷,觸犯偽證罪之必要。又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證員警有違法取締之情事,是異議人辯稱未闖紅燈云云,即難採信。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計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幸潔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