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紀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4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9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而為本件恐嚇犯行,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工、時薪新臺幣18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朱曉群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413號被告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犯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前於民國106年3月至同年5月間曾發生性關係,且丙○○曾將雙方性行為影片檔案傳送至丙○○LINE帳號,嗣丙○○與甲○○發生糾紛,丙○○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之日期,以如附表編號1、2之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1、2內容訊息予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⒈坦承有傳送如附表編號1、2訊息予告訴人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⒉被告坦承曾應告訴人要求以告訴人手機拍攝雙方性行為影片,被告旋將影片檔案自告訴人手機傳送至被告LINE帳號內之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 楊麒綸 於偵查中之指訴⒈全部犯罪事實。⒉被告於106年5、6月間曾持告訴人手機,拍攝雙方性行為影片之事實。3106年8月間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截圖、110年11月28日IG帳號「artk0529」留言截圖、臉書「KevinHuang」及IG「KevinHuang」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截圖、臉書「KevinHuang」與告訴人之友人對話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前後多次恐嚇之行為,主觀上皆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因時間相近,方法雷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無從分離,屬同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被告丙○○對告訴人甲○○為如附表編號3之行為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一方之主觀感受,即遽以該罪相繩。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106年間,告訴人有男朋友,分分合合,伊要讓大家知道有伊的存在,跟性行為影片沒有關係,伊是要公開伊和告訴人兩人的關係,伊要PO的照片也是伊和告訴人接吻的照片,不是性行為的照片等語。經查,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如附表編號3之臉書文章截圖為主要依據。惟查,參酌如附表編號3之言論,被告客觀上是否有具體指明將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情,亦屬有疑,則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恐嚇之行為,故難遽以恐嚇罪名相繩於被告。然此部分,與上開被告遭提起公訴之部分間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檢察官何國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嘉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日期方式恐嚇訊息內容1106年8月間以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文字簡訊予告訴人(1)「妳自己跟公司說不播了離開直播吧上面都是我們的回憶妳也騙了大家我還是會繼續慢慢播你也別再來看我刷我什麼的了就恨我吧我也不會再提到妳了就回到妳最原本的生活圈」。(2)「錄音檔我已經拿去警察局備案了恐嚇案已經成立他只要出現在我家附近提報流氓直接帶走下午我去精神科開藥了重度焦慮很謝謝你們兩個小朋友的愛嘴秋憑什麼我過得現在這鳥樣妳們回到平復的生活我受夠了要打仗就來要來我家就來你們住哪我也知道阿嬤家在哪我也知道,他家在哪我也知道了我都準備好了明天我就公開一切做好人就要做到我他媽要被你們搞到躁鬱症?」。2110年11月28日因被告以臉書暱稱「KevinHuang」、IG暱稱「KevinHuang」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惟告訴人無回應,故以通訊軟體IG帳號「artk0529」在告訴人IG文章頁面下留言予告訴人「今晚11點,IG直播包子(按:即告訴人)劈腿影片內幕」。3106年9月8日以臉書暱稱「丙○○」發布文章留言予告訴人在文章中張貼被告丙○○與告訴人之親密照片,並留言「影片是我偷拍?搞清楚是你自己說不知道自己高潮長怎樣,還是拿你手機錄的?錄完我們還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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