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稚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稚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稚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等情,綜合斟酌受刑人違反法秩序之嚴重性、罪責程度、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案情均屬單純,本件聲請可資裁量刑度之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3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111年7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111年8月24日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5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52號111年11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52號111年12月1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