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15號聲請人 陳宛稚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股票肆拾伍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股票,前向發行公司掛失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6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6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之聲請而於同年10月4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院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001憲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3-NC-000166至83-NC-000210股票454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