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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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6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加裝電阻之方式使電錶計量器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拘役肆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電錶中之電阻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於民國95年6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95年6月上旬某日晚上8時許」;第11行關於「在上址會同甲○○○檢查電表後查獲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路○段○○○號邊會同甲○○○檢查電錶後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電錶中之電阻1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電錶中之電阻1只,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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