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銘凱
陳家玄
紀東興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26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紀銘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鋼鋸壹支、尼龍袋參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共柒條(規格型號及數量:二百五十㎜共九米、三百二十五㎜共六點五米、三百五十㎜共四十米),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家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東興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銘凱、陳家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0日0時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號中科變電所旁,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鋼鋸,以鋼鋸割斷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臺中供電區營業處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電纜線約4條,得手後紀銘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陳家玄則騎乘不知情之 張小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碼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紀銘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12日19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號中科變電所旁,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鋼鋸,以鋼鋸割斷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電纜線3條,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紀銘凱、陳家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3日2時3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號中科變電所旁,攜帶尼龍袋3個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鋼鋸1支,正著手行竊黃色輪圈電纜線,為保全 楊志明 當場發現,紀銘凱、 陳家玄旋 逃離現場,而未竊得財物。嗣經臺電公司報警,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扣得上開鋼鋸1支、尼龍袋3個。
四、紀東興明知前開電纜線共7條(規格型號及數量為:250㎜共9米、325㎜共6.5米、350㎜共40米)係紀銘凱竊得之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10年8月12日21時34分許,依紀銘凱之指示,將上開電纜線由逢甲第五街商業廣場搬運至逢甲第五街商業大樓2樓213房;復於110年8月13日8時56分許,再將前開電纜線由逢甲第五街商業大樓2樓213房,搬運至紀銘凱所有OBM-43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墊,由紀銘凱將之載運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供己花用。
五、案經臺電公司臺中供電區營業處委任 施明宏 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紀銘凱、陳家玄、紀東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銘凱、陳家玄、紀東興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小娟、楊志明、施明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刑事案件報告書、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小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證明單、現場盤點明細表(已失竊部分)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紀銘凱、陳家玄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紀銘凱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紀銘凱、陳家玄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紀東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起訴書就論罪法條誤載為同法第349條第2項)。㈡被告紀銘凱、陳家玄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紀銘凱前開3次犯行、被告陳家玄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紀銘凱、陳家玄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已著手於加重竊盜
犯行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紀銘凱、陳家玄雖辯稱其等符合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
云云。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查,本案係被告紀銘凱、陳家玄於110年8月13日著手為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時,為證人即保全楊志明當場發現,經告訴人臺電公司於同日盤點損失後,隨即委任施明宏至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提出竊盜告訴。經員警至現場蒐證並查看監視器畫面後,查得犯案嫌疑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被告紀銘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證人張小娟所有,員警即通知被告紀銘凱、證人張小娟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證人張小娟遂向實際使用G5L-339號機車之被告陳家玄表示警方有聯繫伊,被告陳家玄始與員警聯繫並於110年8月25日至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小隊製作警詢筆錄、被告紀銘凱則係於110年8月27日至該中科小隊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紀銘凱、陳家玄、證人楊志明、施明宏、張小娟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係由警方查獲,尚難認係由被告紀銘凱、陳家玄先告知後,偵辦員警才獲悉其等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㈥另起訴書雖主張被告3人均為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43號判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217號裁定等資料(本院卷第139至146頁)。
然查,前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所記載之被告紀銘凱前案徒刑執行期滿日顯與起訴書主張之被告紀銘凱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不符;又從前開本院判決、裁定,本院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陳家玄、紀東興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日期,是本件尚無論以被告3人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但仍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紀銘凱、陳家玄不思循
正當管道賺取財務,竟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被告紀東興明知前開電纜線為被告紀銘凱竊得之贓物,仍為搬運之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臺電公司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紀銘凱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及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陳家玄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恐嚇取財得利偽證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紀東興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方式、所獲利益,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紀銘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鋼鋸1支、尼龍袋3個,均係被告紀銘凱所有,用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紀銘凱於警詢自承在卷(偵卷第100頁),是前開扣案物品,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紀銘凱、陳家玄,因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所取得之電纜線4條,均由被告紀銘凱分得,業據被告紀銘凱、被告陳家玄於偵查供述在案(偵卷第293頁);又被告紀銘凱因犯罪事實欄二犯行,取得電纜線3條,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前開遭竊之電纜線共7條(計算式:4條+3條=7條)之規格型號及數量為:250㎜共9米、325㎜共6.5米、350㎜共40米,有前開證明單、現場盤點明細表(已失竊部分)在卷可佐。足認,該7條電纜線均屬被告紀銘凱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紀銘凱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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