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42號原告 紀春雄 被告 陳啟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 阮氏清 原為配偶之關係(嗣於民國111年3月3日
經本院調解協議離婚確定在案)。而原告與阮氏清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努力工作以供應家中之日常生活開銷,原本婚姻生活十分圓滿幸福,詎料於109年3月5日間,原告親耳聽聞阮氏清於家中以電話與越南籍友人通話時,渠等對話内容中阮氏清自承其與被告間有發生男女情侶之交往關係,並與友人分享其與被告間之約會細節,以及被告贈送禮物予阮氏清等事宜。其後經原告多方打聽始得知與阮氏清有交往關係之對象即為被告。
㈡原告於追查後更發現,被告與阮氏清間曾私下共同出資購買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路000號)。其次,於阮氏清離家出走後,原告更於尋找阮氏清之過程中,發現被告經常出入阮氏清在外居住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甚至徹夜逗留於系爭房屋中,並同進同出,搭乘同一部汽車離開,原告將被告出入阮氏清住處之日期及時間詳細臚列如下:⒈110年7月19日,上午7時5分,被告離開系爭房屋。⒉110年7月20日,下午6時28分,被告離開系爭房屋。⒊110年7月28日,下午6時54分,被告與訴外人先後進入系爭房屋。⒋110年7月29日,上午6時52分,被告離開系爭房屋等情。準此,可知被告頻繁進出阮氏清在外居住處所,甚至於110年7月28日夜間進入後於翌日(29日)早上才離開,足證被告確實已與原告前配偶阮氏清有同居過夜之事實存在,亦可證被告與阮氏清間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因此失去圓滿之婚姻生活及夫妻感情,造成原告身心承受極大痛苦,無法安心工作甚至失眠,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雖辯稱其前往系爭房屋,係為協助阮氏清準備照顧服務
員之考試,惟被告為何在系爭房屋過夜留宿,卻未見其說明,且無論被告前往之原因為何,被告與阮氏清均為成年人,阮氏清雖為外籍配偶但已居住臺灣多年,對臺灣風俗民情亦非一無所知,何況準備考試亦無從解釋兩人有必要孤男寡女共同過夜。又依原告提出原證五至原證九之光碟及照片,可知被告確曾多次進出阮氏清所承租之系爭房屋,甚至於110年7月28日晚間6時41分進入系爭房屋後,直至翌日上午6時52分方才離開,已足證被告確實曾過夜留宿於阮氏清之住處內,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留宿云云,惟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舉證,是其所辯,核與上開照片所示之客觀事實不符,更無法說明被告有何正當理由會在早晨6點52分自阮氏清住處離開。再者,被告又非毫無社會經驗或不通世事之人,豈有不知其與有配偶之阮氏清孤男寡女的單獨過夜留宿,係違背我國社會民情及善良風俗之行為,故其所為顯已逾越社會上男女正常交往程度,而屬不正當來往關係。
㈡其次,參酌原證二所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内容(見本院卷第3
89至397頁),可以明確發現阮氏清確實有與他人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及往來,除曾一同外出吃飯外,亦曾前往該他人之房間聊天,甚至曾經向阮氏清抱怨阮氏清陪伴原告之時間較長等類似情侣間之親密對話,足證阮氏清確實與原告以外之他人間有過從甚密之行為。阮氏清更已於對話中明確陳稱「我不會跟老公離婚,我只是跟他走得比較近,不會離婚,跟他玩玩就好…」等語,亦可佐證阮氏清與他人間已存有超出社會男女交往之正常關係之程度。至於,被告雖抗辯從前揭對話内容中無法直接得知阮氏清與友人間討論之對象確實為被告云云,然細觀前揭譯文之内容,即可發現對話中曾數次提到「照顧病人」、「聯繫病人」等内容,而被告已自承係阮氏清之雇主,且與阮氏清一起從事居家照護之工作,故將兩者相互勾稽比對後,即可明確推知該對話中所述之他人即為被告,何況被告尚且與阮氏清間曾合資購買住房,甚至有過夜留宿之行為,上開證據彼此互相勾稽後,即可證明阮氏清與被告間確實有過從甚密之行為,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與阮氏清結婚後便時常在外賭博打麻將,且多次要求阮
氏清出面替其處理賭債事宜。甚至於雙方於離婚訴訟進行期間阮氏清還接到原告親戚來電要求阮氏清替其償還債務,此部分事實有阮氏清於童綜合醫療社圑法人童綜合醫院心身科就診紀錄記載:「stress:先生打麻,不上班」等語,可為佐證。承上,阮氏清既知悉原告終日沈迷賭博及酒店等聲色場所,自身花用已經不夠,還必須向阮氏清索取金錢,縱其等二人為夫妻關係,阮氏清並非至愚,如何可能再與原告討論任何投資計畫。又被告與阮氏清共同合作購置前揭臺中市○○區○街路000號部分,不論係借貸或買回,均有書立契約以為確保,甚至,阮氏清已清償6萬元借款,被告亦於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將該分期款予以退還,並要求阮氏清開立收據,苟被告與阮氏清間確實有親密關係存在,則彼此容或對於財務方面不會如此一板一眼,在在顯見其二人間並無任何不正當情誼甚明。
㈡原告固提出提出數張自行拍攝之影片光碟及照片為據。惟查
,該影片及照片僅僅顯示被告曾進、出阮氏清之居住處所,然被告進、出阮氏清住處之原因多端,或出於聊天、用餐、工作業務上之溝通等正常杜會交往活動,況且,從影片及照片中,其二人間毫無任何親密舉措,且原告提出之照片時間亦僅為互相間隔零星數日,與一般同居情侶時常同進同出,並於出入時常有親密挽手、勾手或搭肩舉動之情形有別,自無從認定其二人有共同居住該處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曾進、出阮氏清住處之事實即推論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又原告提出原證五所示之影片光碟,僅顯示被告於110年7月28日晚間18時44分31秒自阮氏清居住處離開之畫面,以及阮氏清於110年7月28日晚間18時44分50秒離開其居住處之畫面,換言之,該影片內容根本沒有被告自110年7月28日進入後直至110年7月29日清晨才離開之連續畫面。又從前揭錄影光碟中被告於110年7月28日晚間18時44分31秒離開後,並無被告於該日再度進入阮氏清住處之畫面,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留宿乙節,根本無從證明,自屬無據。
㈢甚且,被告與阮氏清係因阮氏清於109年12月31日至被告任職
之臺中市私立金田居家長照機構任職而結識,而原告所提原證二所示之錄音時間則為109年3月5日,顯見當時被告與阮氏清並不相識,更遑論有何交往關係可言,足證原證二所示之錄音光碟中阮氏清所提及之對象並非被告,況且,從原告與阮氏清間過往對話記錄(見被證17),原告一再質疑阮氏清交往之對象係叫做「有福」或「協許」,根本並非被告,亦顯見原告係善妒之人,時常胡亂懷疑、猜測阮氏清與他人交往。而此次則係因被告身為阮氏清之主管,聽聞原告與阮氏清間婚姻產生裂痕,為避免影響工作,曾協助阮氏清處理離婚訴訟事件之相關法律事宜,因此遭到原告遷怒並進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實感無辜。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皆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解釋文參照)。又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而與個人人格自由之界限,應如何區分,仍待釐清。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惟現今社會因網路發達、行動電話普遍、交通便利、工作繁忙,人際關係較諸農業時代複雜,夫妻關係則較為疏離。然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使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而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固非法律所不許。然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密切交往,例如同進同出、深夜同處一室、一同旅遊、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通姦行為時,該配偶與第三人是否亦構成對於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或「身分法益」之侵害,似有所疑。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據上可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不法侵害配偶權所受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舉證仍有不足,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法院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致其受有損害
,無非係以被告曾於110年7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有留宿原告前配偶阮氏清所承租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及依原證二所示之錄音譯文中阮氏清有陳稱「我不會跟老公離婚,我只是跟他走得比較近,不會離婚,跟他玩玩就好…」等語為由,並提出原證五至九所示之錄影光碟及照片、原證二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5至53頁、第371至381頁)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㈣經查:
⒈經檢視前揭照片及錄影光碟内容,被告固有於110年7月19
日上午7時5分52秒、110年7月20日下午6時28分26秒、110年7月20日下午6時28分40秒、110年7月28日下午6時43分13秒、110年7月28日下午6時43分16秒、110年7月29日上午6時52分37秒、110年7月29日上午6時52分48秒出現在阮氏清前揭住處附近等情,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由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事證,或可推認斯時被告有前往或離開阮氏清之住處,惟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留宿於阮氏清住處,抑或逗留期間被告與阮氏清間有何逾越普通朋友之肢體接觸。其次,上開錄影光碟中僅顯示被告於110年7月28日晚間18時44分31秒自阮氏清居住處離開之畫面,以及阮氏清於110年7月28日晚間18時44分50秒離開其居住處之畫面,換言之,該影片內容根本沒有被告自110年7月28日進入後直至110年7月29日清晨才離開之連續畫面。又從前揭錄影光碟中被告於110年7月28日晚間18時44分31秒離開後,並無被告於該日再度進入阮氏清住處之畫面,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留宿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⒉至於,原告另主張阮氏清曾於原證二所示錄音譯文中有陳
稱:「我不會跟老公離婚,我只是跟他走得比較近,不會離婚,跟他玩玩就好…」等語,即可佐證阮氏清與他人間已存有超出社會男女交往之正常關係之程度,且前揭譯文内容,曾數次提到「照顧病人」、「聯繫病人」等内容,即可推論「該他人」應係被告云云,然查,細譯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弘毓社會福利基金會111年4月6日(111)弘毓字第111127號函附之譯文內容,阮氏清與友人間對話內容,阮氏清雖常以「他」提及某男性友人,抑或有「照顧病人」、「聯繫病人」等内容,惟依阮氏清之前揭陳述內容並無法將「該他人」遽特定為被告;又阮氏清亦到庭結證稱:「(對話內容是什麼?【提示原證二之譯文】)我們在聊天,那時候我買一個手機錄音帶,我試試看有沒有聽清楚,老闆說是最好的,晚上我朋友去買東西,她跟我說好像去買耳機,我們現在去買買得到嗎?我問她買水果棗子,我說吃了會脹氣。耳機是我買的,我是試試看有沒有聽清楚,裡面說的男生是做看護的朋友,不是被告,是24小時在醫院的,被告沒有做看護,那時候都是朋友,我跟朋友提到那個男生有點喜歡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5頁),足徵原告上開推論,尚乏憑據,是原告上開陳述實不足以此認定被告之行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⒊綜上,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與
阮氏清間有何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之事實,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再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佐證被告與阮氏清間有何親暱言行或肢體之親密互動,本院殊難僅憑此即認被告與阮氏清間有任何婚外情之關係或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配偶權及婚姻圓滿幸福生活之權益,而應對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足以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不正當往來關係,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