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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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4號原告 鄭永廷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告 何金蘭 即 阿元 起重工程行
魏錦堂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魏錦堂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第129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109年度附民字第43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1萬9008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1萬9008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30日三讀通過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簡易程序;而本件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即110年
1月22日)前已繫屬於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依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110年12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減縮請求賠償金額為6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1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魏錦堂為被告何金蘭所開設阿元起重工程行之受傭人,為從事移動式超重機操作人員,原告為從事銅架屋頂施工之工人,兩造於108年08月10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工廠屋頂增建工程施工時,魏錦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之移動式起重機進行吊掛作業之際,因未盡注意義務疏未將吊車固定即開始吊起鋼樑,致吊車重心不穩倒下翻覆傾倒砸向施工中之屋頂,致原告自屋頂跌落,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薦骨骨折、骨盆骨折、雙側恥骨骨折、第二腰椎椎體骨折、第二至第五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下稱系争傷害,魏錦堂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原告因魏錦堂上開過失致受有系争傷害,何金蘭為魏錦堂之僱用人,應與魏錦堂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l項前段、第193條第l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合計600萬元:
1、醫療費用32萬8976元。
2、看護費用30萬元。
3、工作損失50萬元。原告從事屋頂建築鐵工之工作,毎月薪資為6萬5000元,自受傷之日起至109年3月4日復診後仍需休養復健12個月,合計有19個月因傷不能工作,請求工作損失50萬元。
4、勞動力減損552萬1799元:原告薪資為毎月6萬5000元,因系争傷害減損勞動能力36%,迄至原告65歲退休日即143年7月24日止,依 霍夫曼 計算結果,請求賠償552萬1799元。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原告主張因系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計32萬8976元部分不爭執。
(二)看護費用30萬元部分:原告需專人全日照護期間僅3個月,需專人半日照護期間僅1個月。又原告之家人不具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應以雇用外籍家庭照護工每月薪資2萬3800元為計算標準,換算每日看護費用為793元,半日照顧費為400元。
(三)工作損害50萬元部分:
1、原告不能工作前間: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僅9個月,復未舉證證明其每月薪資為6萬5000元,即應以108年之勞工基本工資即月薪2萬3100元計算。
(四)勞動力減損552萬1799元部分:此部分亦應依108年勞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萬3100元計算原告月薪。
(五)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魏錦堂為何金蘭所開設阿元起重工程行之受傭人,為從事移動式超重機操作人員,原告為從事銅架屋頂施工之工人,兩造於108年08月10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工廠屋頂增建工程施工時,魏錦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之移動式起重機進行吊掛作業之際,因未盡注意義務疏未將吊車固定即開始吊起鋼樑,致吊車重心不穩倒下翻覆傾倒砸向施工中之屋頂,致原告自屋頂跌落,因此受有系争傷害,魏錦堂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13號刑事(下稱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事實,為被告所未争執,並有刑案判決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査,魏錦堂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争傷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魏錦堂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查,魏錦堂為何金蘭所開設阿元起重工程行之受傭人,為從事移動式超重機操作人員,業如前述,何金蘭自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應與魏錦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計32萬8976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8年8月10日起,須專人全日護照3個月及需專人半日照護1個月,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符合聘僱外籍看護條件,其抗辯應以雇用外籍家庭照護工每月薪資2萬3800元為計算標準云云,尚非可採。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全日2000元、半日1200元,尚符一般行情,應堪憑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1萬6000元(計算式:((3×30×2000)+(30×1200)=2160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期間為9個月,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其月薪為6萬5000元,固提出薪資袋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鄭婷勻 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0-154頁)。惟查,原告係在其父親為負責人之翊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翊煒公司)工作,翊煒公司報稅時並未申報原告薪資,翊煒公司員工之薪水均係鄭婷勻每月發放現金,業據證人鄭婷勻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0-15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既係其父親所經營之翊煒公司之薪資袋,則其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證人鄭婷勻為原告之母親,與原告情屬至親,利害與共,所證有附和偏頗原告之虞,況原告如真有向翊煒公司領取每月6萬5000元薪資,翊煒公司何以未於報稅時陳報以扣除成本,亦與常情有違,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月薪確為6萬5000元,即難採信。從而,被告抗辯計算原告工作損失,應以108年勞工最低基本薪資即每月2萬3100元計算,應屬可採。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自108年8月10日起9個月(即至109年5月9日止),合計20萬7900元(計算式:23100×9=2079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勞動力減損部分:查,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致永久失能比例為36%,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5-93頁)在卷可稽,且為二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6萬5000元並非可採,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勞工基本薪資已自108年之每月2萬3100元調高至111年之2萬52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日後仍有再調高之高度可能,因認以勞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此部分損害時,應以原告主張之111年度勞工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方屬合理,則原告每月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估算為9090元(計算式:25250×36%=9090元)。依此計算,原告自109年5月10日起至年滿65歲止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7萬7986元(計算方式為:9,090×239.00000000+(9,090×0.0000000)×(239.00000000-000.00000000)=2,177,986.0000000000。其中23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1=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範圍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決照)。經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肄業後,即在翊煒公司工作(見本院卷第133頁);魏錦堂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吊車司機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存款約2萬元,名下有一部自小客車及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7、63-65頁),何金蘭自陳為國中肄業,現為阿元起重工程行負責人,每月收入約3萬元,存款約70、80萬元,名下有二部自小客車及房地,阿元起重行名下有吊車8部、小貨車、自小客車及貨車各1部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49-61頁、第145頁),佐以二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斟酌前述魏錦堂過失違規肇事情節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心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部分不應准許。
6、基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計為333萬0862元(計算式:328976+216000+207900+0000000+400000=0000000元)。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11萬1854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21萬90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91、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訴訟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惟本件尚有囑託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75頁),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