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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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霖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犯罪中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於民國109年12月上旬某日起,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陳煒綸 」之人達成提供每1家金融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之約定後,即與「陳煒綸」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聖霖於109年12月20日前某日,向 陳宗億 (業經判決確定)取得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聖霖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向 劉崇祺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崇祺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2日12時9分許,匯款85萬元至陳宗億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該款項隨即經轉匯至其他帳戶後遭不詳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前案110年度易字1933號判決,係認定被告以每個帳戶資
料5,000元之報酬,基於縱係代「陳煒綸」收集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用於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煒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0日1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旅館,向陳宗億(所涉部分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收取陳宗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隨即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超商,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陳煒綸」使用。而後該不詳他人即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 陳玉惠 、 張琬欣 、 蔡承志 、 楊惠淳 、 鍾晴薇 、 阮順煒 、 王麗閔 、 李長恩 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各將如附表詐得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該不詳他人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詐得該等款項,而上開款項中經匯入本案帳戶之部分,隨即由該不詳他人提領殆盡,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因而於111年5月25日判處被告8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目前尚未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為憑,合先敘明。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轉帳,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始合於該款之掩飾或隱匿行為。行為人倘僅實行讓掩飾或隱匿有可能發生作用的輔助行為,應認欠缺此類洗錢行為的正犯性,僅能論以幫助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帳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效果。故而,行為人僅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轉帳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以,行為人僅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提款行為,即事後未有配合指示前往提領或移轉被害人匯入該帳戶款項等行為者,本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本件復查無其他詐欺集團內之共犯,初已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主觀上有以自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意思,且其與以5000元代價收購系爭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煒綸」既係分別立於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被告對於所出售之金融帳戶顯然失去任何控制,復無相關卷證資料足認其與「陳煒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查無被告就本件詐欺集團之整體施詐犯罪計畫,有何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而處於不可或缺之關鍵性地位。從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煒綸」之犯行,客觀上自係提供本件詐欺正犯實施詐騙及洗錢行為之助力,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其僅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揆諸首揭說明,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㈣是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關
於被告向陳宗億取得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每家金融帳戶5000元之代價販售予「陳煒綸」等情,二者完全相同;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僅有一個,雖該詐騙集團於本案與前案所詐騙之被害人不同,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認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本院前案所為被告為正犯之認定,其所持見解雖與本院相異,然無拘束本院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件犯行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亦即,檢察官就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而前案復尚未判決確定,揆諸首揭法律條文與判決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昱翔
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詐得金額(新臺幣)1陳玉惠不詳他人於109年11月間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投資獲利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等資訊之陳玉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若干通訊軟體帳號及註冊投資帳戶,並於109年12月21日13時31分許,在新北市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150,000元(不含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151,200元,應予更正)。2張琬欣不詳他人於109年12月間某時起,在社群網站刊登偽稱兼職操作外匯賺錢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等資訊之張琬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若干通訊軟體帳號,並於109年12月21日16時8分許,在臺灣某處,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10,000元(不含手續費)。3蔡承志不詳他人於109年12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繫蔡承志,佯稱欲與蔡承志交友,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蔡承志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1日19時57分許至109年12月24日19時1分許之期間,在臺灣若干地點,將右揭金額匯至該不詳他人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及繳費。合計160,000元(不含手續費);其中80,000元匯入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4楊惠淳不詳他人於109年12月15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兼職代為操作投資平台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等資訊之楊惠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若干通訊軟體帳號及開立平台帳戶,並於109年12月21日15時34分許至109年12月22日20時44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將右揭金額匯至該不詳他人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合計70,100元(不含手續費);其中7,100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5鍾晴薇不詳他人於109年12月16日某時起,在社群網站刊登偽稱協助徵求代為操作外匯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等資訊之鍾晴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若干通訊軟體帳號及註冊會員,並於109年12月18日15時24分許至109年12月28日13時23分許之期間,在臺灣若干地點,將右揭金額匯至該不詳他人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12,500元(不含手續費);其中20,000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6阮順煒不詳他人於109年12月17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阮順煒,佯稱欲與阮順煒交友,需先報名付費註冊投資理財網站會員並操作下注云云,致阮順煒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18日8時20分許至109年12月21日19時47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某處,將右揭金額匯至該不詳他人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合計61,200元(不含手續費);其中合計60,000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合計11,200元,應予更正)。7王麗閔不詳他人於109年12月20日14時許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投資獲利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等資訊之王麗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若干通訊軟體帳號,並於109年12月20日14時許至110年2月2日2時41分許前之期間,在臺灣若干地點,將右揭金額匯至該不詳他人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及繳費。合計401,000元(不含手續費);其中100,000元匯入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8李長恩不詳他人於109年12月21日14時17分許起,在某投資網站刊登偽稱投資彩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等資訊之李長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若干通訊軟體帳號及註冊投資帳戶,並於109年12月21日15時許至同日21時19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某處,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合計100,000元(不含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