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浩選任辯護人吳榮昌律師
曾彥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6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MarxChen」、「Felix林」等人聯繫,欲辦理貸款,經「張專員」、「marxchen」、「Felix林」等人告知可替其做金融帳戶金流紀錄,且須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操作匯款、提款後,可預見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人將可能藉由所取得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轉匯、提領、轉交,即為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逃避追訴、處罰,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因需款孔急,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張專員」、「MarxChen」、「Felix林」等人,而參與「張專員」、「MarxChen」、「Felix林」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並與「張專員」、「MarxChen」、「Felix林」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甲○○提供新光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8日,假冒郵局主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其帳戶遭提領鉅款云云,續再假冒警察、檢察官、法官之身分,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其身分證遭他人盜用開立銀行帳戶,為配合辦案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5日11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3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9萬5000元至 劉紫玄 (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判處罪刑)之臺灣銀行建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後,劉紫玄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乙○○○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110年7月5日12時36分許、12時39分許,將該259萬5000元中之97萬元、94萬元,分別轉匯至其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復於110年7月6日10時2分許,將該259萬元中之68萬4000元連同其於110年7月6日9時49分,自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所提領之現金2萬元,共70萬4000元轉匯入甲○○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再於110年7月6日10時19分許、10時30分許、10時32分許,自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分別轉帳9000元、5萬元、5萬元至甲○○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又於110年7月6日10時43分許、10時45分許,自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分別轉匯5萬元、5萬元至甲○○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嗣甲○○再依「Felix林」之指示,於110年7月6日11時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松竹分行,自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臨櫃提領30萬元,且於110年7月6日11時13分許至11時15分許,在上開新光銀行松竹分行之ATM提款機,自該新光銀行帳戶,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3000元,隨即並於110年7月6日11時2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馥漫麵包店前,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共41萬3000元,交予前來收水(即收取贓款)之不詳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復甲○○於110年7月6日11時5分許,先自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轉匯50萬元至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於110年7月6日12時43分許、12時5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自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臨櫃提領40萬元及自ATM提款機提領10萬元,隨後並於110年7月1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二分埔福德祠,將其上開所提領之款項共50萬元,交予前來收水之不詳女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下就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4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張專員」、「MarxChen」、「Felix林」等人,並依「Felix林」之指示操作匯款、提款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分別交予前來收款之不詳男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貸款,對方說我沒有資格辦,他可以幫我想辦法,他說他可以找人幫我做金流紀錄,我不知道我這個行為是詐欺,我主觀上沒有詐欺故意,也沒有洗錢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6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專員」、「Ma
rxChen」、「Felix林」等人聯繫後,有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張專員」、「MarxChen」、「Felix林」等人,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5日11時21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臨櫃匯款259萬5000元至劉紫玄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劉紫玄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5日12時36分許、12時39分許,將該259萬5000元中之97萬元、94萬元,分別轉匯至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復於110年7月6日10時2分許,將該259萬元中之68萬4000元連同其於110年7月6日9時49分,自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所提領之現金2萬元,共70萬4000元轉匯入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再於110年7月6日10時19分許、10時30分許、10時32分許,自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分別轉帳9000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又於110年7月6日10時43分許、10時45分許,自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分別轉匯5萬元、5萬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再依「Felix林」之指示,於110年7月6日11時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松竹分行,自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臨櫃提領30萬元,且於110年7月6日11時13分許至11時15分許,在上開新光銀行松竹分行之ATM提款機,自該新光銀行帳戶,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3000元,隨即並於110年7月6日11時2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馥漫麵包店前,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共41萬3000元,交予前來收水之不詳男子;復於110年7月6日11時5分許,先自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轉匯50萬元至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於110年7月6日12時43分許、12時5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自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臨櫃提領40萬元及自ATM提款機提領10萬元,隨後並於110年7月1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二分埔福德祠,將其上開所提領之款項共50萬元,交予前來收水之不詳女子等情,業經證人劉紫玄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62頁),並有被告提領一覽表、被告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翻拍照片、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專員」、「Felix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頁、第61頁至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57頁)、組織架構表、110年7月6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GOOGLE地圖、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匯款交易活動歷史報表、被告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銀行110年10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6234號函暨檢附劉紫玄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10年8月3日健行營字第11050010381號函暨檢附劉紫玄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劉紫玄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劉紫玄之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劉紫玄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核退卷第11頁、第25頁、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反面、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92頁至第296頁、第298頁至第303頁反面)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按刑法上之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及意欲,依刑法第13條之規定,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查:
1.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帳戶之金融機構眾多,服務項目不僅周全,申設帳戶亦可透過臨櫃辦理或線上申辦等方式為之,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實屬快速便捷,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金融帳戶使用,茍非轉帳、匯兌之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一般應無捨棄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請帳戶,而另刻意委請專人提供私人帳戶資料,並代為提領、交付款項之必要。查,被告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水電、端盤子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62頁),且行為時已成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知悉政府及金融機構有宣導帳戶資料不能提供予他人,且知悉其帳戶資料不能提供予陌生人使用(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則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不曾見過「張專員」、「MarxChen」、「Felix林」等人,且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足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完全不認識之陌生人使用,其對該帳戶可能遭「張專員」、「MarxChen」、「Felix林」等人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乙節,自無法謂為不知。
2.又一般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貸款,金融業者於核貸前必然詳細徵信,以確認申貸者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且金融業者所考量者乃申貸者之信用及償債能力,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查,被告係具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之成年人,之前從事水電、端盤子等工作,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依一般金融機構正常貸款流程,並不會先將款項匯入申請人之帳戶內,再請申請將該款項領出交予陌生人(見本院卷第162頁),則被告對上情亦非毫無所悉。再者,被告亦自陳「MarxChen」、「Felix林」為不同之人,且向其收取提領款項之人,係一男一女,為不同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23頁)。是被告於「張專員」、「MarxChen」、「Felix林」等人告知須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提款及交付所提領款項,以為不實之金流紀錄時,當知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而於款項匯入其帳戶後,依指示轉匯、提領該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不認識之陌生男女,可能涉及提領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有,且可能因而參與包括自己在內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3.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並委託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因有該款項有遭帳戶持有人侵吞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通訊軟體對談數語即可輕易建立,依被告自陳其不曾見過「張專員」、「MarxChen」、「Felix林」等人,亦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自陳其僅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在其身上等情(見偵卷第164頁、本院卷第123頁)。可見「「張專員」、「MarxChen」、「Felix林」等人與被告既互不相識,亦非至親好友,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被告依其日常生活經驗,當可輕易查覺「張專員」、「MarxChen」、「Felix林」等人委託提領之款項倘未涉及不法,其等豈會甘冒款項遭陌生之被告侵吞之風險,將本案高達91萬3000元之款項轉匯入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並委由其提領。
(三)綜上,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應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MarxChen」、「Felix林」等人,其知悉「MarxChen」、「Felix林」為不同之人,且向其收取其所提領款項之人係一男一女,其亦知悉為不同之人,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123頁)。
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且依其等分工行為,顯在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張專員」、「MarxChen」、「Felix林」、前來收取詐欺贓款之不詳男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數次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所提領詐欺贓款分別交予前來收水之不詳男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復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3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前開漏未論及部分既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雖冒用警察、檢察官及法官之名義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現今社會變化多端,即使係從事詐欺取財不法者,其犯罪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滿,舉凡包含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名義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以男性名義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親戚、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不一而足。查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用何方式、何名義詐騙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是被告之行為尚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將其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為匯款、提款及交付詐欺贓款之行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地位,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並指示匯款、提款及交付所提領款項之行為,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165第),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已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既已將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全數分別交予前來收取該詐欺贓款之不詳男女,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並未保有對詐欺贓款,對之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特別沒收規定之適用。另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該物品係屬現今社會經濟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之諭知沒收以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林依蓉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