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6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画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榮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復為同法第511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並享有社區大樓地下層停車編號B1-282、B1-283、B1-286、B1-287、B1-296、B1-297、B1-298、B1-299、B1-304、B1-305、B1-306、B1-307共計12組織機械停車位,逾期未繳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其未提出所有權人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類建物謄本(建物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及地下層12組機械式停車位使用權暨地下層B3-209子母式停車位使用權為相對人公司所有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月11日送達聲請人,惟逾期迄未補正。是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且聲請程式不合法,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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