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駿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宏駿於民國103年4月13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寶玉 ,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即大埔里10鄰相思林22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西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行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於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左後方之車行狀況即貿然左轉行駛,適同一時、地, 呂亞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廷怡 ,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直行時仍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呂亞承見林宏駿之機車左轉時,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交岔路口,林宏駿之機車前車頭,與呂亞承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呂亞承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及內出血、直腸乙狀結腸及橫結腸撕裂、後腹腔血腫,骨盆開放式脫位,左側腎臟撕裂傷等傷害;陳廷怡受有創傷性脾臟撕裂傷併延遲性出血及腹腔積血,休克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宏駿係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亞承、陳廷怡告訴被告林宏駿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呂亞承、陳廷怡撤回告訴,有104年1月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