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518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張崇益 被告 李莊俊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查原告原起訴狀關於遲延責任之請求始點係「民國91年12月26日」,嗣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成如段貳一段末所示。經核此屬減縮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利率為年息19.89%,且逾期1月者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逾期2月者計付300元、逾期3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俟逾92年1月9日之最末一次繳款期限,被告未依約清償之金額達11萬3287(本金部分:96007)元。爰基於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且承擔遲延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287元,及其中96007元自9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遲延第1月計付150元、第2月計付300元、第3月以上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信用卡乃消費者、銀行間委任和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可參)。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是原告就主張之被告欠款情形,業經提出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列印資料、債權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証(本院卷第4-16頁),考諸該申請書係被告具名申請、所附約定條款已載明各項借款條件、帳單亦寄送至其工作地點在案,自足資認定原告所陳之本金、遲延利息等借款債權為真實。
(二)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此一核減得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查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已高達年利率19.89%,苟加上約定之違約金係「延滯第1月150元、第2月300元、第3月以上逐月600元」之程度,則1年之遲延責任實質上近乎年利率27%,難謂不高,爰衡諸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節,本院認違約金部分應減至1050元為相當。
(三)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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