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八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刑期縮短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七、八時許,在嘉義市○○路與民生北路交岔路口附近,先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其下點火燒烤,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一次。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其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自白該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為無施用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五年內,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讀聲字第一0一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受追訴處罰,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而就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方法不同,且係分開施用,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刑期縮短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案件,復經強制戒治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之意,復參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幫人種花、割草,家中尚有父、母親,但父親生重病,目前未婚,但已有一個剛出生的小孩之生活狀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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