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呂佳翰
被移送人   劉伃席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1月20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008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佳翰、劉伃席互相鬥毆,呂佳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劉伃席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25日18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
等均自承於上開時、地有互相推擠之肢體衝突、劉伃席並有
持棍棒毆打呂佳翰之行為,是被移送人等在公共場所互相鬥
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等本次
互相鬥毆之動機、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之危害,
及呂佳翰、劉伃席係分別以徒手、棍棒互相鬥毆之手段等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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