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甲○○並未同意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8樓之2「千海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千海公司)」之負責人,竟未得甲○○之同意,即在民國91年8月間,在不詳處所,自行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甲○○之印章,即向丁○○、戊○○等人表示願意接手千海公司之業務,並已徵得甲○○同意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而在91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逕自於千海公司91年8月28日股東同意書、91年9月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所檢附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後,委由不知情之乙○,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申請變更千海公司負責人為甲○○,致承辦之公務員誤載上開不實事項於職掌之公文書上。嗣並承前同一之犯意,於92年3月14日,再行以同一手法,偽造甲○○之印文於申請書上,持交不知情之乙○,再行向臺北市政府行使,申請千海公司暫停營業一年,足生損害於甲○○及政府關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再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時,主管機關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是依前開說明,縱令申請人就登記之內容所為之聲明或申報有所不實,亦無從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23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係受丁○○委託尋覓人頭充當千海公司之負責人,確經徵得甲○○同意擔任千海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無冒用甲○○名義辦理千海公司相關公司登記事宜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戊○○、丁○○、乙○之證述、千海公司登記案卷等為其論據。經查:
㈠千海公司為 黃紹賢 、戊○○夫婦出資於87年9月28日設立
,成立時借用丁○○、 張麗君 (丁○○女友)、 陳建君 (丁○○兄)、 郭俊松 (丁○○友人)、 高清雲 (丁○○友人)等人名義擔任股東,並由張麗君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嗣因黃紹賢、戊○○夫婦本身另外投資經營之千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泊公司)經營不善,且丁○○與張麗君分手而張麗君無意繼續擔任千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經由丁○○處得知上情,遂向丁○○、戊○○陳稱甲○○同意擔任千海公司之新任股東及名義上負責人(即俗稱「人頭」),戊○○即聯絡指示代書乙○辦理本件公司負責人變更及後續停業事宜,由乙○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千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甲○○之身分證影本、停業申請書後,經臺北市政府先後於91年9月12日、92年3月17日核准千海公司出資轉讓、修改章程、變更公司股東負責人及停業等情,業據被告、證人黃紹賢、丁○○、張麗君、陳建君、郭俊松、高清雲、乙○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千海電腦有限公司案卷(內有千海公司91年9月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91年8月28日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甲○○之身分證影本、92年
3月14日停業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1年9月12日府建商字第091186024號函、92年3月17日府建商字第092063593號函)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至證人戊○○雖證稱:係丁○○交代伊辦理千海公司變更負責人事宜,後即由丙○○負責找千海公司新的負責人,丙○○並提供相關資料與乙○協同辦理後續更換負責人事宜,伊僅交付千海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而已,其他事項均由丙○○處理,另並無指示辦理停業事宜云云,然查:千海公司變更負責人為甲○○及後續停業事宜,均係由戊○○指示乙○辦理,戊○○並交付股東同意書、停業申請書等相關文件與乙○,乙○曾聯絡戊○○要求新任負責人甲○○至稅捐處簽名領發票,至於丙○○均未曾與乙○晤面,僅有一自稱丙○○之人曾來電詢問有無收到相關資料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且戊○○曾將上開股東同意書交由丁○○簽名,並告知丁○○謂甲○○有到稅捐處簽名領發票等情,復經證人丁○○證述明確(同上審判筆錄、偵卷第67頁),況訊之證人戊○○亦證稱伊與其夫婿黃紹賢為千海公司實際出資人,伊有找乙○來辦理本件負責人變更事宜等語(見本院95年2月16日審判筆錄),況衡情戊○○既係千海公司之實際出資人,焉有對於變更負責人及停業事宜均聽任他人自行處置,甚且相關文件均需由與千海公司本無任何關涉之被告自行準備之理,是證人戊○○上開證言,尚非可信,另證人丁○○、乙○之證言及卷附千海公司登記案卷,則僅能證明千海公司有於91年9月12日變更負責人為甲○○,並由甲○○於92年3月17日代表千海公司申請停業之情而已,尚不能執為被告確有未經甲○○同意即冒用其名義擔任千海公司負責人之論據。
㈡另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偵訊中證稱:並無同意張麗君
、陳建君、丁○○、高清雲、郭俊松、 張裕銘 等人以其名義擔任千海公司負責人云云(見偵卷第7頁),然查:張麗君、陳建君、丁○○、高清雲、郭俊松等5人均係千海公司原任股東,張裕銘則係代辦千海公司前於90年6月間遷址變更登記事宜之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有千海公司登記案卷可稽,足認證人甲○○係依據上揭千海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而為上開申告,然從事辦理91年9月間千海公司出資轉讓、修改章程、變更負責人乃至停業登記事宜(即本件案關事實)之人為被告、戊○○及乙○等3人,與張麗君、陳建君、丁○○、高清雲、郭俊松、張裕銘等人尚無關涉,已如前述,惟證人甲○○並無於上開證言中提及有無另同意被告或戊○○、乙○以其名義擔任負責人,是證人甲○○上開證言尚無從認證人甲○○業已明確指述並無同意甲○○、戊○○、乙○以其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至證人甲○○雖證稱並無同意擔任千海公司負責人云云,然證人甲○○僅係擔任千海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即俗稱「人頭」)而非實際出資受讓股份,已如前述,衡情名義上股東、負責人往往對於究竟係擔任何公司之股東、負責人一節無法明確陳述,此觀同係擔任千海公司名義上股東之陳建君、郭俊松2人均只能證稱有同意擔任某公司之人頭股東,而無法明確證述公司名稱之情(見偵卷第
23頁、第67頁、第152頁)益明;況甲○○已於94年7月24日死亡,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報表可稽,是本院亦無從傳訊甲○○到庭調查以明事實經過;另查:甲○○於91年1月起至92年5月止任職於 飛彪 及成龍快遞,負責派報及小件包裹送遞業務等情,業據甲○○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面),核與被告供述甲○○之職業相符(見偵卷第158頁);且上開千海公司登記案卷中有甲○○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依該國民身分證影本所示,乃87年7月8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經本院函詢甲○○之國民身分證補、換領紀錄,甲○○曾於87年7月8日、91年10月7日二次補、換領國民身分證,然其中僅87年7月8日之補領身分證係因遺失而申請補發,至91年10月7日換領國民身分證時,則有將舊國民身分證繳回,換言之,甲○○僅曾於87年7月8日前遺失國民身分證等情,有卷附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94年10月31日北縣重戶字第0940012828號函覆甲○○補、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稽,是千海公司登記案卷中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既非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是甲○○是否確未同意擔任千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更非無疑;本院另依證人丁○○、戊○○證言(丁○○證稱戊○○告知伊謂甲○○有到稅捐處簽名領發票、戊○○證稱乙○告知伊謂甲○○有到稅捐處簽名領發票)及卷附千海公司統一發票購買證(見偵卷第117頁),依職權調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留存之千海公司新任負責人「甲○○」有無簽名於相關文件,且該等簽名是否為甲○○所為,然查:稅捐稽徵機關無此等簽名資料留存,有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4年11月28日北市稽企甲字第094623111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4年12月8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40014322號函、95年1月12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50010120號函可考,矧卷附千海公司統一發票購買證,亦僅有千海公司及甲○○之印章,並無甲○○之簽名存在,是上開調查結果,尚無從認定甲○○並無親自簽名於稅捐稽徵機關相關文件;至公訴意旨雖謂當時千海公司已經行將倒閉,並無再領用發票之必要,是稅捐機關既無上開簽名資料留存,即可推論甲○○並未同意擔任負責人云云,然千海公司確曾於甲○○擔任負責人(91年9月12日)後仍有領用發票之情,有上開千海公司統一發票購買證可稽,公訴意旨上開論述,顯屬乏據,且不過係推論臆測之詞,亦難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公訴意旨另謂甲○○倘同意擔任千海公司負責人,理應於股東同意書等相關文件上親自簽名,本件股東同意書上「甲○○」之簽名顯非甲○○所為,足見甲○○並無同意云云,然同意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者,依社會常情,本即未必均對於公司相關文件一律親自簽名確認,縱未親自簽名,亦非等同於並未同意,公訴意旨以此謂甲○○並無同意云云,亦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雖曾供稱甲○○有簽名於上揭股東同意書,云云(見本院94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被告嗣後供稱並未親眼見到甲○○簽名於股東同意書上,不能確定股東同意書上之「甲○○」簽名為甲○○所為等語(見本院95年2月16日審判筆錄),依本院上開調查結果,卷附股東同意書乃證人戊○○負責覓人簽名,是被告甲○○上開供述中,自以後者之供述較為可信,公訴意旨徒以被告供述甲○○有簽名於股東同意書上,然股東同意書上之「甲○○」簽名顯非甲○○所為,以此認被告即有偽造文書犯行云云,顯係徒以被告上開不實之供述與客觀事實之矛盾執為論斷被告犯罪之依據,依證據裁判主義,亦非可據;另被告雖供稱:伊並無交付任何擔任人頭之報酬予甲○○等語,然不能排除其餘參與此事之人有支付報酬與甲○○,或甲○○無意支領報酬之可能,是被告上開供述,亦不能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依上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未得甲○○同意
而使甲○○充當千海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而辦理相關登記事宜及後續停業登記事宜,實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是自同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偽造甲○○印章、印文之犯行;此外,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本無從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已如前述,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以甲○○充當千海公司名義上股東及負責人,並由戊○○、乙○辦理相關變更登記及後續停業登記之情,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甲○○確無同意擔任千海公司之名義上股東及負責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