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16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士松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
甲○○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零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士松企業有限公司、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士松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士松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甲○○、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借據2紙,共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92年9月5日起至95年9月5日止,利息分別按年利率10.4%及按原告基本收款利率加碼年息2.09%計算,借款人士松公司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分期依年金法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時,借款人士松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按借款餘額,自逾期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借款人士松公司自93年7月5日起即未按期付息,原告屢經催討,未獲清償,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士松公司應一次清償,乙○○、甲○○、戊○○既為連帶保證人,對前開債務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揭欠款。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4,036元,及其中752,610元自9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中741,426元自9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及均自9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士松公司、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㈡被告甲○○則以:伊患有躁鬱症,長期就醫,精神狀況不佳
,系爭保證書所載簽訂之日, 伊正 住院治療中,有時不知道自己在作什麼,對於系爭借款之情節並不清楚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2紙、授信約定書4紙、收據補發證明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士松公司、乙○○、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資料以供本院參酌;而被告甲○○除就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上有關「甲○○」簽名、印文之真正或為否認、或表示不知真正與否外,對其餘私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士松公司曾於上開時間邀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合計2,000,000元之款項,迄今仍有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語,即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六、至於被告甲○○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被告甲○○已於本院審理時親自到場陳述前開借據上「連帶
保證人」欄及授信約定書中「立約定書人」欄有關「甲○○」等署名看起來像其字跡等語,又其訴訟代理人亦到場陳稱「被告甲○○說借據、約定書上看起來筆跡應該是他簽名」(參本院卷㈠第24頁、60頁)各語明白,是以被告甲○○辯稱伊不可能至原告營業處所辦理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事宜、或對本件貸款無印象云云,即難免有事後推諉之嫌,所述已值懷疑。何況參酌辦理本件徵信、授信事宜之證人 薛志賢 亦到場證實「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是甲○○與乙○○到場」、「(問:你如何確定是甲○○本人到場?)因為甲○○有帶身分證,我之前去被告士松企業有限公司洽談時,甲○○也在場,有見過幾次面,乙○○說甲○○在他們公司幫忙」、「我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月間及簽約當天有見到被告甲○○本人」、「(問:你見到甲○○時,甲○○的精神狀態看起來有無異常?)沒有,談吐舉止都正常」等語清楚(參本院卷㈠第59頁反面),乃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亦自承「甲○○偶而會到士松企業有限公司幫忙」等情無誤(見本院卷㈠第60頁),核與證人薛志賢所述伊曾於士松公司見過被告甲○○乙節相符,堪信證人薛志賢前揭證稱情節,即非憑空捏造。何況參之國立臺灣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10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003717號(以下簡稱台大醫院來函)所附被告甲○○之病歷資料及住院病人外出記錄單所載,被告甲○○亦確於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締結當日(即92年8月
29日)上午10時至下午4時「由家人陪伴外出」、「外出辦事」(參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第63頁),乃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不否認「醫生當時准他出去六個小時、他是在醫生准他出去六個小時作保‧‧‧」(參本院卷㈡第114頁),尤見被告所為否認或辯稱不知前述借據、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用印是否為其親為之辯解,均與前述卷證不符,皆不足採。因此綜合前述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甲○○曾在上述時、地,同意擔任本件被告士松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始親自於上開契據上具名用印等節,為有依據,可以相信。
㈡其次,被告甲○○雖復辯稱伊於締約之際因精神狀況不佳而
住院,有時精神狀態不正常,故並不瞭解「自己在做什麼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4頁)。惟考之前述臺大醫院來函所附被告甲○○之病歷所記載,被告甲○○於92年8月29日「白天精神狀況尚可,外觀整潔,多在抽煙區抽煙與其他病友有互動、會談,注意力可集中,針對問題答話‧‧‧」等情,暨當日係經該院醫師評估「家人陪可外出」(參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第47頁反面),足證被告甲○○於92年8月
29日在醫院時既仍可與他人互動會談、甚至針對問題回答,則其於同日至原告營業處所締結系爭契據之際,當無對於外界事物缺乏不能知覺理會或判斷之能力甚明。更何況觀之被告甲○○於締結前述契據之前1日(即92年8月28日),其於醫院經護理人員觀察「會談時注意力集中,可針對問題回答,自述‧‧‧希望能早點出院,幫助弟弟,公司是現今自己唯一擔心的事‧‧‧」各節(參本院卷㈡第28頁),足見被告於翌日至原告處所之際,當知情並瞭解伊於上開契據上簽名用印之舉措,乃為擔任被告士松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甚明。因此被告甲○○抗辯:伊因罹患精神疾病,故不知所締結之前開契約其內容真意云云,亦無足取。
㈢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之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載有明文。審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固於92年8月29日仍在台大醫院住院治療精神疾病,然伊確於92年8月29日曾至原告處所締結前揭借據、授信約定書,且瞭解系爭契據所表彰之意義等情既有前揭證據可以證明,然被告甲○○就其否認內容僅空言爭執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參酌上開說明,被告甲○○之抗辯即均無可採取。
七、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且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士松公司既尚欠原告本金1,494,0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依約定並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甲○○、乙○○、戊○○為被告士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士松公司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八、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494,03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及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蔡政哲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慧怡┌─────────────────────────────────────┐│附表:以下債權本金合計新臺幣1,494,036元。│├──┬─────────┬─────────┬────┬──────┬──┤│序號│債權本金(以下金│利息計算期間│利息利率│違約金計算│備考│││錢單位新臺幣元)│││期間及利率│││││││││├──┼─────────┼─────────┼────┼──────┼──┤│001│752,610元│93年7月5日起至清償│10.4%│自民國93年8│││││日止。││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002│741,426元│93年7月5日起至清償│6.5%│自民國93年8│││││日止。││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