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167號自訴人 林克勳 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被告丙○○輔佐人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非法人之商店並非具有法律上之人格,其財產如被侵害,不得以商店之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書狀之自訴人欄雖記載為庚○○○○即林克勳,然庚○○○○之組織型態並非法人而係獨資商號,此有臺北市政府北市建一商號(八七)字第二二四五五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故自訴人欄表彰以庚○○○○之名義提起自訴之部分雖與法未合,惟自訴人欄記載之林克勳部分確係自然人,亦屬於犯罪之被害人,是以之提起本案之自訴,程序上仍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起任職自訴人經營之庚○○○○,擔任早班櫃檯人員,處理一般行政及部分財務業務,並負責於每日上班後將前一日櫃檯所收取之現金結算後存入銀行。詎被告竟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同年月十九日、二十日利用其職務之便,分別起意各侵占自訴人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九百元、二千元。又被告復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另起獨立之侵占犯意,以支付店內洗手檯漏水之修理費用為由,從自訴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設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二千元後侵占之。因而認被告涉嫌犯四次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任職自訴人之商號期間負責營業收入之存款、提款事務,卻發生存款金額短缺而與帳目不符之情事,嗣被告於自訴人告知將進行查帳後翌日即無故離職,顯然係因害怕其侵占犯行遭發現而為之;另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洗手檯之修繕費用,已由被告簽發自訴人之支票給付予水電師傅 高顯隆 ,詎被告又再於自訴人臺灣企銀所設立之帳戶內提領存款二千元,可見被告應有侵占之行為云云,並提出卷附每日櫃臺現金紀錄表、自訴人於臺灣企銀所設立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簿暨存款簿內明細各一份、支票存根及水電行開立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之發票一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伊自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任職自訴人設立之商號期間,曾擔任帳務管理之工作,並負責將前一日營業收入之現金結算後存入銀行與於值班時登記每日櫃檯現金紀錄表之工作內容,及伊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同年月十九日、二十日存入自訴人於臺灣企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與每日櫃臺現金紀錄表核對後,確實分別短缺一千元、二千九百元、二千元,而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亦曾由自訴人之臺灣企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二千元,以支付修理洗手臺漏水之費用等事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自訴人之員工均可打開收銀機且知悉保險箱密碼,若有人取走收銀機或保險箱內之現金,亦非伊所能知悉,且伊於發現款項短缺後雖未馬上告知自訴人而直接存入銀行,但在伊任職之期間自訴人從未就此提出糾正,伊之後仍繼續循此方式處理問題帳目固有疏失,但絕無侵占自訴人之款項。另伊於九十四年五月底至六月初之某日,確實曾因自訴人商號內之洗手臺漏水而僱請水電工人修理之,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從自訴人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即係支付該次修理費用,伊並無侵占該筆金錢等語。
五、經查,自訴人經營之庚○○○○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同年月七月十九日、二十日之「每日櫃檯現金紀錄表」所記載現金收入與存款紀錄不相符,分別短缺一千元、二千九百元、二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並有自訴人提出之每日櫃檯現金紀錄表、臺灣企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簿在卷可憑;另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從自訴人臺灣企銀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二千元及簽發自訴人支票一千二百六十元支付訴外人高顯隆修理自訴人商號內洗手檯費用之事實,亦據被告坦白承認,復有自訴人所提之臺灣企銀上開帳戶存摺、自訴人支票存根及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高顯隆所開立修理洗手檯費用之發票一紙在卷足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六、而被告任職自訴人開設之庚○○○○,主要工作內容為簡易出納及簡易採購訂貨工作。簡易出納部分,被告須將前一日之營業現金收入與前一日之「每日櫃檯現金紀錄表」相核對,若二者相符,即將營業現金存入銀行;若不相符,則須告知自訴人。若係向廠商訂書或訂貨,需視廠商之結帳方式,由被告開立自訴人之支票或以現金支付結帳,被告工作時均未反應帳務不符合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核與自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戊○○於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相符。惟觀之自訴人經營庚○○○○之現金保管方式,係將營業收入放在櫃檯收銀機內,然櫃檯並無專人負責,當櫃檯需要幫忙時,大家都會出去幫忙,又收銀機沒有密碼,所有的人都可以開,每日櫃檯現金紀錄表是將收銀機裡面的帳款點收後,再予以登記,該登記表一天登記二次,早、晚班交接時,早班要作一次,晚班下班時也要作一次,晚班的工讀生要作最後的登記,下班後收銀機內的錢則是存放在抽屜內的小存錢筒,該小存錢筒雖然有上鎖,但鑰匙有時僅是放在存錢筒的鑰匙孔上面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三頁),參以證人丁○○證稱,在開店的期間,只要是在櫃檯的人員,都可以從收銀機拿錢出來,收銀機是大家都可以開,保險箱的密碼也是大家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等詞,顯然自訴人經營之商號關於現金存放管理方式甚為鬆散,自訴人及其員工若有心將收銀機或保險箱內之現金取走,並非難事,被告上揭辯解,尚非無據。縱被告處理問題帳目之方式並未依從自訴人之囑咐,亦難就此認定該短缺之金額均為被告所侵占。
七、又自訴人店內之每日櫃檯現金紀錄表係由早、晚班之值班人員負責填寫,並由晚班人員將該日收入之現金加總統計之情,亦已由證人甲○○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且觀之自訴人提出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同年月七月十九日、二十日「每日櫃檯現金紀錄表」上之記載,該三日之早班均係由被告當值,晚班則都由證人甲○○值班,而該表上之「合計」欄、「總計」欄內所填寫之數字,其筆跡、墨色等特徵,均與證人甲○○在晚班「收入」欄所填之字跡相仿,是現金紀錄表上之「合計」欄、「總計」欄均為當值晚班之甲○○所寫,被告僅係就其早班上班期間之現金收入加以登記。而本案係自訴人於被告離職後,核對每日櫃檯現金紀錄表與其臺灣企銀存款簿之紀錄始發現帳目不符之情事,惟帳目不符之可能原因非僅被告侵占一端,其營業收入之保管方式並非嚴謹,除自訴人本身或其他員工有誤取或故意竊取上開款項之可能性外,亦難排除係因當天值班之人員點算現金錯誤,而逕將不正確之金額填載於每日櫃檯現金紀錄表之因素。上開「每日櫃檯現金紀錄表」關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同年月七月十九日、二十日之紀錄既非僅被告一人所填寫,則難以此認定必定係被告就帳目之計算有疏失,縱被告點收現金錯誤而致當日總計金額不正確,其意義亦與侵占犯行相差甚遠距。況且被告已經自訴人授權處理登記每日櫃檯現金紀錄表與存款等業務,若被告有心侵占自訴人之商號營業收入,大可不必照實於現金紀錄表上填載其結算金額而徒留把柄,僅需直接以多報少或稍加塗改,自訴人即無法由對帳之方式查出問題帳目。依上所述,自訴人經營之庚○○○○帳目不符之可能原因甚為多端,本案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獲得被告侵占上開款項之心證。
八、末查,被告於九十四年自訴人出國期間,曾因店內洗手檯漏水而電請水電師傅前來修理(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結證甚詳;另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六月初因當時業務繁忙,且洗手檯漏水而影響公司業務進行,故請被告幫忙找水電師傅,在任職期間,只有修理過一次洗手檯(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等語,核與被告辯稱伊大約於九十四年六月上旬曾經找水電工人至店內修理洗手檯漏水之事實相符。雖被告與證人丁○○陳述之時點為九十四年六月初,與證人己○○所述之時間即自訴人自述其九十四年五月底之出國期間稍有出入,惟此或係因歷時久遠之記憶誤差所致,然證人丁○○既已證稱在其任職期間洗手檯僅修過一次(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而其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自訴人之庚○○○○工作,顯然其證述曾經見過水電師傅到店裡修理洗手檯漏水之事實,與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訴外人高顯隆至自訴人之店內修理洗手檯漏水之事實並非同一,亦即除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外,被告確實曾於九十四年五月底至六月初某日僱工修繕洗手檯,是認被告辯稱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從自訴人臺灣企銀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二千元係為支付同年五月底或六月初洗手檯漏水之修繕費用等語,並非無據,自訴人未經初步查證,即妄自論定被告有業務侵占之嫌疑,尚嫌速斷。
九、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同年月七月十九日、二十日侵占其營業現金收入之事實,復亦未就被告有重複報領洗手檯修繕費用之行為舉證以明其說,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丙○○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黃雅芬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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