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二○六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六號),經本院受理後(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五七五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 周恆輝 (業經檢察官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九號併案審理中)係朋友關係,乙○○為圖周恆輝應允辦理汽車貸款對保手續給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報酬,竟與周恆輝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周恆輝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在臺新銀行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概括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並傳真至臺新銀行申辦貸款一百九十萬元而行使之,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傳真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至臺新銀行而行使之,乙○○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持周恆輝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大樓內所交付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一張,與周恆輝同赴臺北市○○區○○○路○段○號「陽光洗衣店」,與臺新銀行承辦人 林佑俊 辦理汽車貸款對保手續,並由周恆輝接續在臺新銀行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一式三份,複寫至其餘二份,共三枚),及蓋用「甲○○」之印文一枚,在臺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在臺新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三枚;乙○○則接續在臺新銀行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丙○○」之署押一枚(一式三份,複寫至其餘二份,共三枚),在臺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上偽造「丙○○」之署押一枚,二人並將上開文件連同甲○○名義之駕駛執照、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持交臺新銀行承辦人林佑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及臺新銀行對客戶貸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幸經臺新銀行依傳真之甲○○國民身分證查核後發現有異,林佑俊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乙○○,並扣得甲○○名義之駕駛執照、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偽造之「甲○○」木質印章一枚,周恆輝則乘隙逃逸,乙○○、周恆輝詐貸款項因而未得逞。
二、證據:㈠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證人林佑俊之證述。
㈢證人甲○○之證述。
㈣證人丙○○之證述。
㈤臺新銀行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概括同意
書、臺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臺新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各一份、臺新銀行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三份、採證照片八幀在卷可稽。
㈥甲○○名義之駕駛執照、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
、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偽造之「 吳明 忠」木質印章一枚扣案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後,用以偽造臺新銀行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概括同意書、臺新銀行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臺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臺新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等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接續偽造「丙○○」之署押於臺新銀行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臺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後加以行使,係基於一犯意而接續為之,係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另按,偽造特種文書與行使本屬兩罪,如對偽造行為並未參與實施,縱事後知其偽造而行使,亦祇負行使責任,不應兼論偽造(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七四號判例參照)。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參與偽造甲○○及丙○○之國民身分證及其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或參與周恆輝冒名申請「甲○○」之駕駛執照,自無從以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應予敘明。被告與周恆輝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以偽造之證件辦理對保手續以申辦汽車貸款,影響他人權益及交易安全甚鉅,然尚未詐得貸款即為警查獲,復自警訊、偵查,迄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均含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及甲○○名義之駕駛執照各一張,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共犯周恆輝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扣案偽造之「甲○○」木質印章一枚,及卷附臺新銀行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概括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臺新銀行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丙○○」署押各三枚、偽造之「甲○○」印文一枚,臺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上偽造之「甲○○」署押、「丙○○」署押各一枚,臺新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三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臺新銀行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概括同意書、臺新銀行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臺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臺新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偽造之「甲○○」及「丙○○」國民身分證傳真影本,均已持交臺新銀行,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一│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含│一張│││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二│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含│一張│││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三│甲○○名義之駕駛執照│一張│├──┼─────────────┼───────┤│四│偽造之「甲○○」印章│一枚│├──┼─────────────┼───────┤│五│臺新銀行個人資料蒐集、電腦│一枚│││處理及利用概括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六│臺新銀行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三枚│││上偽造之「甲○○」署押(一││││式三份,複寫至其餘二份)││├──┼─────────────┼───────┤│七│臺新銀行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一枚│││上偽造之「甲○○」印文││├──┼─────────────┼───────┤│八│臺新銀行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三枚│││上偽造之「丙○○」署押(一││││式三份,複寫至其餘二份)││├──┼─────────────┼───────┤│九│臺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一枚│││戶基本資料表上偽造之「吳明││││忠」署押││├──┼─────────────┼───────┤│十│臺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一枚│││戶基本資料表上偽造之「 陳季 ││││良」署押││├──┼─────────────┼───────┤│十一│臺新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三枚│││請暨委託書上偽造之「甲○○││││」署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