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三一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受雇於 李文宏 獨資開設之「茶狀元茶藝店」,擔任服務生,負責為客人端送熱開水等服務,乃從事業務之人,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一樓「茶狀元茶藝店」內,為客人乙○○端送熱開水時,應注意端送或放置熱水壺時,必須保持托盤平穩,小心端送及擺放,以免熱水壺滑落,熱水澆灑燙傷客人,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擺放熱水壺至椅子上時,因彎腰致所持托盤重心不穩,而不慎將整壺熱水倒淋於乙○○身上,致乙○○受有胸前及腹壁百分之三面積之二度燙傷。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負責人李文宏警詢供述屬實,另有台南市郭綜合醫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以郭綜發字第0九五000三七四八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以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茶大茶藝坊(即茶狀元茶藝店)負責人李文宏出具之證明書、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認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上訴意旨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且業已先行賠償告訴人十萬零八千元,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按,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以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俊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楊佳祥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