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0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6樓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國光五街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國光五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互撞,造成甲○○受有右肩鎖骨骨折併肩鎖關節半脫臼、右第二指近端指骨關節側韌帶拉傷等傷害;乙○○○受有腰背部及尾椎挫傷併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乙○○○、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莊順太 ,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分別告訴被告乙○○○、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今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且俱進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一份及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