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秉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秉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秉儒於民國107年4月中旬某日起,經招募而參與 顏敬倫 、 陳則宇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經另案起訴)及「小鬼」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業經另案起訴並判處罪刑)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可分得提領款項百分之3作為報酬。楊秉儒、陳則宇、顏敬倫、「小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5月19日18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映村 ,佯稱係網路賣家「瘋狂賣客」之客服人員,因網路作業問題,致陳映村帳戶多出15筆訂單;續佯稱係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因上開原因,須陳映村配合操作ATM及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以辦理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映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5月20日0時2分、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986元轉入 吳仁富 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中華郵政平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仁富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另案起訴),經陳則宇將事前依顏敬倫指示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楊秉儒,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秉儒,由楊秉儒於107年5月20日凌晨0時7分、8分4秒、8分40秒,在臺中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中大店,持卡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復於同日凌晨0時13分2秒、44秒,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興大店,持卡提領2萬元、2萬元;復於同日凌晨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法奇店,持卡提領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得手後再偕同陳則宇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顏敬倫及「小鬼」,並當場領取該次提領款項報酬3000元。嗣陳映村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映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秉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則宇於偵查中之供、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映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查卷第63至67頁、第169至173頁),且有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提款影像、共犯陳則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往提款之監視器影像、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報案資料、網路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41頁、第77至97頁、第105至123頁、第161至167頁、第189頁、第193頁、第197至20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與共犯陳則宇、顏敬倫、「小鬼」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10月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惕勵自新,其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謀一己之私而加入詐欺集團,所造成之社會危害性甚大,另參以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於參與該集團之詐欺犯行分工地位,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需其扶養家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所得係其提領款項之百分之3,於領款當天即取得提款報酬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核屬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該次已分配明確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持用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手機,被告供稱係經集團成員交付使用,且業經集團成員收回,足見該手機並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