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德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明德係 鄭寶蓮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洪明德於民國107年8月21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因要求鄭寶蓮為其煮飯遭拒,竟憤而持菜刀於家中揮舞,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朝鄭寶蓮摔椅子,致鄭寶蓮受有右側、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寶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洪明德均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除表示沒有意見外,更直接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第100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寶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洪彥廷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149至153頁)相符,並有鄭寶蓮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第55至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之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81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相關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其當時使用FM2,係在意識不清下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云云,而經本院函詢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覆稱:根據病歷記載,病人洪○德(即被告)107年8月21日至本院急診時呈現急性譫妄,對人、時、地定向力不佳及躁動不配合的現象。是否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歉難推測等語,有該院108年7月29日院醫事字第108001023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惟自證人洪彥廷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當日被告尚能與證人洪彥廷對嗆、警察來時亦知要逃跑、摔斷腿後還有意識說自己很痛、動不了,可以陳述哪裡受傷等情,足見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意識仍屬清醒,並非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控制能力缺損之情形,而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至親不思盡人倫之孝道,竟枉顧其母老邁,僅因要求告訴人為其煮飯遭拒,即率爾以椅子丟擲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非重,另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希望可以讓被告關久一點之意見;暨被告自陳之學識、工作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