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意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239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意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第2頁第1行「 黃麗金 」應更正為「 連榛湘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害人意見表」與「本院電話紀錄表2張」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為他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幫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而被告於偵查程序雖坦承交付上開台中商銀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惟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然面對,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許媛華 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5萬元,且於民國
108年10月5日已履行完畢;被告亦表示願與告訴人連榛湘調解,惟告訴人連榛湘因未前來調解,嗣後並表示無意願調解,雖然被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連榛湘,但也表現有盡力賠償的意願,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蝦皮客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我提供其台中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並未實際收取到任何費用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35號被告陳意心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1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意心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
107年12月17日,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以「7-11便利商店」宅配通寄貨之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詐欺行為:
㈠、於107年12月21日12時2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冒充為許媛華之友人 胡麗雲 ,因急需用錢,向其借款云云,致許媛華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28分許,在屏東縣○○鎮○○路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嗣經許媛華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12月19日14時許,先以LINE通訊軟體冒充為連榛湘之友人黃麗金,因手機號碼更改,要求刪除黃麗金LINE舊帳戶,並增加LINE新帳號(帳號名稱:Lisa),後於同月21日11時56分,以Lisa帳號來電佯稱急需借款,會在同月24日還款云云,致黃麗金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月21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
嗣經連榛湘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媛華、連榛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意心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曾交付上開台中商銀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7年12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上見有應徵工作之訊息,之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告知有線上博彩之工作招募活動,表示只要提供存簿及提款卡,就可領薪資,伊於107年12月17日依對方指示至「7-11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交貨便方式,將提款卡寄出,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對方稱收到後會與之聯繫,但之後便接到銀行來電表示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伊也有到警察局報案云云。惟查,上揭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此有該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許媛華、連榛湘因遭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帳戶內,有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各1紙,及被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被告將所申設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並欲取得出租帳戶之利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將攸關個人之法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此新興犯罪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他人將以系爭帳戶供作犯罪之用一事,其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事前亦已知悉所交付之帳戶,係要作為簽賭網站與賭客間往來之帳戶,亦可能挪為詐欺人頭帳戶,其即具有幫助他人遂行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故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並經告訴人許媛華、連榛湘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足參。故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2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温格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