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致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致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拾柒點貳伍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傅致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係於108年6月15日20○○○區○○路與天津路口向綽號麥當勞的女子所購買等語(見
108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偵卷第50頁),被告復於偵訊時供稱:毒品係於6月15日在天津路和中清路跟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買的,約在麥當勞碰面。先用電話約的,電話我沒有留,我用電話打FACETIME給那個人,我只有他的ID等語(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偵卷第122頁),是尚不能認已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如前述,其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送驗淨重為17.2649公克,驗餘淨重為17.251
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按(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偵卷第1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1個(照片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偵卷第137頁),顯已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卷第12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斯股108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
被告傅致暐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5(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致暐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毒偵字第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次)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7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楓采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18日凌晨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2512公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致暐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扣案證物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又本件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251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末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故本件扣案之玻璃球管及塑膠管,其用途廣泛,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