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3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39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6月23日上午9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莊惠如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經伊核撥一定額度供
被告循環動用,但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準此借款
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則依固定年利率15%計算,並發給卡
號000000000000之炫金卡。依約被告得持炫金卡於國內外之
自動化提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於每月十日應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未依約還款或遲延還款時,除按約定利
率計付利息外,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年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查被
告自民國92年11月20日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額度,至94年
8月17日止共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及貸款約定、炫金卡約
定事項、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莊惠如
法官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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