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錫
被   告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嘉信

被   告  李正邦
       李哲政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25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4月5日上午9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連帶保證書約定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揭法
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95
8元,及其中281,616元自民國10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2年10月17日、
105年1月30日邀同被告李正邦、李哲政、蔡嘉信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
授權被告李正邦、訴外人 張玉霜 使用,信用額度為1,000,00
0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
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
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商務卡申請書、商務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商務卡消費明
細帳單、連帶保證書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卓榮杰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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