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25號
原   告 亞太投資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慶忠
訴訟代理人  楊廷尉
被   告  朱銹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大樓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地下層之120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亞太投資廣場管理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
告積欠自民國89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管
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9,976元(計算式:管理費每月29
4元,294元×204月=59,976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
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高雄市苓雅區公
所函、管理費催繳通知、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等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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