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47號原告信霖廣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美英 訴訟代理人 許建益 被告 黃薪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0日在當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之被告服務處,以參選桃園市議員為由,向原告承租廣告看板,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租賃期限為自103年2月25日至103年5月19日止,共計
3個月,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103年4月初前完成給付租金,然原告依約提供廣告看板予被告使用後,被告竟未依約如期給付款項,合計積欠55萬5,000元,迭經催討仍分文未付,甚至事後搬離住處且避不見面,有詐騙之嫌,原告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桃園地檢署通緝書、刊登廣告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7頁、第32頁至第3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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