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永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永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永欽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曾永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11月26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6年10月17日,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受刑人曾永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19日│106年10月17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機關││署檢察官│署檢察官││及├──┼──────────┼──────────┤│案號│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4577│106年度速偵字第5059││││號│號│├──┼──┼──────────┼──────────┤│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7│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9││││88號│30號││├──┼──────────┼──────────┤││判決│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16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7│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9││││88號│30號││├──┼──────────┼──────────┤││確定│106年11月20日│106年12月11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