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惠君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執聲字第3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藥丸捌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柒陸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4544號被告林惠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最高地方法院」(應為「最高法院」之誤)98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確定。扣案之藥丸8顆(驗餘淨重共計1.7627公克)經鑑驗內含毒品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就前揭藥丸8顆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
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林惠君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54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佐。而該案件所查扣之藥丸8顆(驗餘淨重共計1.7627公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4544號卷第76頁),檢出「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8月28日安鑑字第09600136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43號卷第43頁)。又「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已於95年8月8日經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50034892號函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為全面防制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氾濫,且其異構物化學性質及藥理作用類似而無逐一區別之必要,基於合併管控原則,行政院遂以105年12月28日院臺法字第1050188237號函公告,將「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自第三級毒品刪除其品項名稱修正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增列為第二級毒品(除特別規定外,皆包含其異構物、酯類、醚類及鹽類),並自公告日生效等情,亦有法務部107年1月24日法檢決字第10700508680號書函存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
791號卷第16頁),堪認前揭藥丸8顆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前揭扣案藥丸8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本件因鑑驗用罄0.2537公克之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聲請人執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書」認前揭藥丸8顆內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成份,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