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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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選任辯護人周廷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自104年8月底至105年5月中旬止,與代號0000-000000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男女朋友。丙○○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2月10日下午4時至晚間10時間之某時許,在丙○○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卷)住處,未違反甲○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㈡復於105年5月18日某時許,在丙○○上址住處,未違反甲○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
1次。
二、案經A女、A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公訴人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自104年8月底至105年
5月中旬間,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知悉甲○之實際年齡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自105年1月至馬來西亞打工回臺後,就一直與甲○吵架,一直到分手均未與甲○為性交行為云云。其辯護人則以:甲○與被告交往前,其等對話紀錄即已露骨、鹹濕,交往後對話更為直接,雖部分對話內容提及性行為,但難僅依該對話及甲○之陳述,作為雙方發生性行為之依據云云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1.被告與甲○自104年8月底至105年5月中旬間,男女朋友關係,且知悉甲○之實際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25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9頁),並有告訴人甲○臉書貼文擷圖8張在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少調字第1229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影卷一(下稱少調卷一)第129頁至第1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於105年2月10日下午4時至晚間10時間某時,在其上址住處,未違反甲○意願,以陰莖進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等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均在被告住家,被告帶伊去他的房間表示想跟伊發生性行為,105年2月10日伊下午4時放學到晚上9點、10點回家前,伊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那天被告有戴保險套,性行為後伊感覺陰道內有東西流出來,伊怕是被告的精液,才會與被告有臉書的訊息對話,因為當天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明確(見少調卷一第18頁、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且於案發當日稍晚,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臉書訊息對話略以:告訴人甲○問:「今天到一半流出來到底是什麼」、被告答:「射太多倒流、而且我沒有在裡面射,我拔出來才社(應為「射」)」等語,此有被告與告訴人甲○之訊息對話紀錄1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7頁)足憑;另有告訴人甲○手繪被告家房間及擺設位置圖在卷可參(見少調卷一第28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甲○於上開日期在被告住處,有以精莖進入告訴人甲○性器官之方式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1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於105年5月18日某時許,在被告上址住處,未違反甲○意願,以其陰莖進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
1次等節,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
105年5月18日或19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該次被告亦係以陰莖進入伊性器官方式為之,被告沒有戴保險套,所以伊堅持要去買驗孕棒驗孕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且於105年5月19日清晨6時53分許,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臉書訊息對話略以:被告稱:「以後會戴抱歉」、告訴人甲○回覆:「ㄎㄎ去給買驗的、等下驗」、被告:「你說以後戴就好、放心好嗎?」等語,此有被告與告訴人甲○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1份足憑(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0頁),由該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甲○在討論其等性交行為之細節及是否須買驗孕棒驗孕等情;又依其等對話時間為105年5月19日清晨,應可推知其等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應為前一日即105年5月18日,此亦與證人甲○證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間為5月18日或19日相符,故應認被告於
105年5月18日某時在其住處,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甲○性器官之方式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辯詞及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說明:
1.被告雖辯稱:伊自馬來西亞打工回國後,就一直與甲○吵架,伊105年1月回國後即未再與甲○發生性行為云云;而辯護意旨以告訴人甲○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比較直接、露骨,不能以該訊息認雙方確有發生性行為,是本案僅有告訴人甲○之單一指述云云。惟按妨害性自主犯罪案件因具有高度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2人在場,甚少情形有目擊證人,故被害者亦不太可能得以事先準備蒐證,僅得就被害人所述、事後言行舉止或其他相關證據等等為判斷。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甲○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其等自104年8月交往後曾發生性行為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另案少年法庭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少調卷一第101頁、本院卷第57頁),並依被告出國前與告訴人甲○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常就其等所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及事後是否可能懷孕等節進行討論,有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查不公開卷第5頁至第21頁)。又被告於105年1月回臺後,依其與告訴人甲○之臉書訊息對話,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甲○間就其等為性交行為之細節及是否懷孕進行討論,有其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7頁、第30頁),是被告雖辯稱回國後,未再與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然其辯詞既與前開對話紀錄不同,亦顯與常理不符,故其供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依被告回臺後,與告訴人甲○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觀之,均未見雙方發生激烈爭執之對話內容,有被告與告訴人甲○之訊息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2頁至第32頁);另參以告訴人甲○於105年1月15日之臉書貼文,亦標記被告並在其後放愛心圖案,益徵被告於回臺後,2人亦有相處融洽之時刻,則被告辯稱其回臺後即與告訴人甲○感情生變而未與之為性交行為云云,即有可疑。又辯護人雖稱被告與告訴人甲○之訊息對話不足以作為認定其等曾為性交行為依據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甲○雖就性行為之討論較為直接、大膽,然細繹其等對話內容,仍可區辨該對話之情節是否係針對其等間發生性交行為為討論,則辯護人僅以被告與告訴人甲○對話內容較露骨,即辯稱該對話不足以作為雙方確有發生性交行為之抗辯,應不可採。
2.至辯護意旨另稱告訴人甲○與被告間存在財務糾紛之嫌隙而可能為虛偽之陳述云云。惟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2次性交行為之供述均一致,且就所述事件發生之邏輯合理並無矛盾,亦無明顯瑕疵可指,又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之結果,未見有何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可認證人甲○上開證詞實已有相當之可信度。至於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回國後伊與被告因為相處吵架頻繁,且有發生金錢爭執而導致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與被告吵架及金錢糾紛,但不會因此故意說謊陷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而告訴人甲○與被告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吵架分手而有金錢爭執,然爭執之金額非鉅,非屬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若非其等於105年2月10日及5月18日確有發生性交行為,衡情告訴人甲○應無不顧及自身名譽及可能遭受之歧視,刻意捏造被害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衡諸被告與告訴人甲○發生性行為後之對話紀錄,確有討論其等發生性行為時之細節,及擔心性行為而懷孕等語,應認已有相當補強證據補強告訴人甲○之指述,堪認於上開日期,被告確有以陰莖進入告訴人甲○性器官之方式,分別對告訴人A為性交行為1次,是辯護人所辨,亦無可採。
㈢綜上,依告訴人甲○前揭可信之證述內容,佐以告訴人甲○與被告之臉書訊息紀錄等情相互參照,實已足認本案被告於
105年2月10日及5月18日,未違反告訴人甲○意願,以陰莖進入告訴人甲○性器官之方式,分別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1次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甲○為00年0月出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不公開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且被告亦自承其知悉告訴人甲○之年齡,是被告於105年2月10日及同年5月18日與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甲○係已滿14歲未滿16歲之女子。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存有明顯間隔,並非接續緊密,各次行為具有獨立性,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設為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之為性交行為,法紀觀念淡薄,已影響告訴人甲○之身心正常發展;惟念及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甲○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互具感情基礎且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甲○、A母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胡修辰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