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娟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媒介並容留 江秀姜 與喬裝男客之警員為猥褻行為,其媒介、容留之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媒介、容留店內服務小姐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服務,並藉此從中抽取代價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法紀觀念淺薄,並衡以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學歷之教育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證人即喬裝男客之警員吳文雄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之服務費是交給小姐等語,與被告供稱錢在江秀姜身上,伊當次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情相符,況警員係為執行勤務而佯裝消費,並無付款之真意,故被告於本次犯行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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