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0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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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7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7049號聲請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世鉅 相對人育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能倚 相對人張能倚
楊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佰參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65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7.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7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375,77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聲請狀請求事項
一、第四行後段記載「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約金之約定,而不生票據法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遲延利息予以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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