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富格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港簡字第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富格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富格於民國100年10月8日下午6時20分許,因酒後不慎摔倒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前,員警 廖振焜 據報前往處理,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對於被告進行身分查證。詎被告明知廖振焜係依法執行身分查證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在哭爸啥小」、「你爸很度爛你」等言詞侮辱廖振焜(侮辱公務員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港簡字第2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廖振焜告誡將對其法辦時,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起身攻擊廖振焜(未成傷),並作勢毆打廖振焜,而以此方式對於廖振焜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嗣經廖振焜以妨害公務等罪名,將被告逮捕並帶回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依法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5條第
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要件;而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公務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自白、目擊被告因酒醉摔倒於地之證人 林新穎 於警詢中之陳述、廖振焜之職務報告及現場蒐證光碟1片為其論據。
肆、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
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伊已酒醉,步伐一前一後,站起來就要倒下去了,不可能要打警察,伊的手也不是舉起來,那是因為酒醉,手才會這樣晃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0月8日下午6時20分許,因酒後不慎摔倒○
○○鄉○○村○○路○○○巷○○○○號前,員警廖振焜據報後前往處理,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查證被告之身分。被告明知廖振焜係依法執行查證身分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在哭爸啥小」、「你爸很度爛你」等言詞侮辱廖振焜。嗣經廖振焜以妨害公務等罪名,將被告逮捕並帶回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依法偵辦等事實,業據當天執勤員警廖振焜、 莊鳳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56頁反面至第67頁),並有員警廖振焜職務報告1紙(警卷第1頁)、現場蒐證光碟1片(附於警卷錄音帶存放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39、40頁),應堪認定之。
㈡員警廖振焜之職務報告書固記載為:被告於員警向其查證身
分時,均拒絕回答,且多次以「你在哭爸啥小」等語辱罵員警,並於員警告誡其將以妨害公務法辦時,突然起身作勢欲攻擊廖振焜等情。又證人廖振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是我跟莊鳳文前往執勤,我們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到達案發地點時,被告原本坐在椅子上,在我們針對酒駕的部分,要對被告處理時,被告情緒就變得很激烈,並且突然從椅子上站起來,手就要過來,我不確定被告是要攻擊還是要抓我們,我只好先作防衛的動作。因為我直覺被告是喝酒醉的人,根本不知道會作什麼動作,所以我認為被告是會攻擊。是逮捕前那個手的動作,讓我覺得被告要攻擊我,所以被告舉起手時,我就逮捕被告。逮捕被告時,被告沒有反抗,因為被告喝太醉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6頁反面至第63頁)。在場證人即另名執勤員警 莊鳯文 證稱:被告後來的情緒有些激動,因為被告突然站起來,一直往廖振焜的方向靠過來,我怕被告出拳攻擊我們同事,所以有在旁邊制止被告,因為被告突然起來向前進的動作,所以我感覺被告有想攻擊我們,過程中被告應該是沒有毆打或碰觸到廖振焜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依廖振焜、莊鳳文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員警告知將法辦被告時,情緒開始轉為激動,又因酒醉之人難以預期會有何種行為,故廖振焜、莊鳳文對於被告起身及其他肢體動作,主觀上感到威脅,是廖振焜之職務報告所載「被告起身作勢欲攻擊廖振焜」,應亦係廖振焜因被告之肢體動作,故主觀上認為被告有起身作勢欲攻擊之行為。
㈢經本院勘驗員警廖振焜、莊鳯文執行身分查證職務之現場蒐
證光碟結果略以:被告於廖振焜、莊鳯文到達現場時,原坐於椅子上,情緒尚稱平靜。於廖振焜認被告涉嫌酒後駕車而查證被告身分時,被告與之發生爭執,情緒開始轉為激動,並以「你現在是在哭爸啥小」侮辱廖振焜。不久後,被告突然起身,面向廖振焜,向廖振焜嗆「啊無你要按怎」,廖振焜隨即向被告表示要將被告法辦,被告再向廖振焜辱稱「你現在是在哭爸啥小」,同時,步伐有右晃、前晃之情形,右手不時有舉起、揮動之肢體動作,惟直至被員警逮捕前,未見有攻擊員警的行為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稽(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參以廖振焜、莊鳯文所證上情,堪認被告未有對廖振焜施以不法腕力之攻擊行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起身攻擊廖振焜未成傷,而該當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已無法證明。至被告之肢體動作是否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脅迫」之要件,則應視其所為,是否係以侵害廖振焜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將惡害通知廖振焜足使其心生恐怖畏懼為斷,尚非被告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即構成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執行,否則,不啻強令人民遇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均僅能噤聲而不許有任何動作,殊非該條規範之本旨。又被告之肢體動作,是否已達該條所稱「脅迫」之程度,亦應依行為之客觀情狀個案判斷之,尚無從僅憑執勤員警主觀上感到有威脅,遽認被告有脅迫行為。依廖振焜所陳係「被告遭逮捕前手的動作」為其所認脅迫員警之行為(即畫面約2分49秒至56秒許內容)。本院勘驗後,雖見被告遭逮捕前手肘有些微拱起之動作(本院易字卷第61頁反面),然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因酒後不慎摔倒於地之酒醉程度,及被告站起時步伐有右晃、前晃,右手不時有舉起、揮動之肢體動作等情,不能排除該手肘係因被告酒醉步伐晃動,手臂有較大幅度擺動,手肘因而些微拱起之可能性。況且,就該手肘拱起之客觀情狀而言,被告手部並未持有武器,且手肘拱起時,亦未並伴隨恫赫或阻止員警執勤之言語或其他反抗員警執勤之動作,單憑該手肘些微拱起之動作,實難認在客觀上已該當「足使廖振焜心生恐怖畏懼之惡害通知」之「脅迫」要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當時舉起手臂,目的在攻擊或作勢毆打員警,以妨害員警執行職務,然被告在手肘些微拱起時,隨即因侮辱公務員遭員警逮捕,其強暴、脅迫行為顯處於預備階段,而本罪又不處罰預備犯,自無從以刑法妨害公務罪相繩。
㈣檢察官雖另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為其論據,惟該自白核與本
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該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尚屬有疑,難以憑採。而依目擊被告因酒醉摔倒於地之證人林新穎於警詢中所陳:我看到被告騎機車跌倒,我把被告扶起來,聞到他身上有酒味等語(警卷第8頁),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無法證明被告涉犯本件妨害公務犯行。
陸、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全屬無據,依卷存證據,尚難使本院獲致被告有於員警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行為之確信,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其所為尚難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有上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楊陵萍
法官王紹銘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