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欣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欣汝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區○○○路道路方向,行駛於告訴人 邱永豐 所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告訴人因機車煞車故障,故前進速度較慢且偶有煞停,雙方因而停車發生口角衝突,隨後雙方仍繼續駕車直行,被告仍駕駛自小客車在告訴人所騎機車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向前追撞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其人身向後仰倒,因此受有腦震盪、頸椎及背部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邱永豐告訴被告簡欣汝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復於108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5號和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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