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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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7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欽
林寶逆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344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義欽於民國107年7月19日6時57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45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沿臺中市○○區○○路由七星路往大里區方向直行,行經光興路與光興路145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處,適被告林寶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興路○○里區○○○路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兩車閃避不及,被告林義欽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林寶逆騎乘之機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致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林寶逆受有右外踝開放性骨折、右外踝深部撕裂傷之傷害,被告林義欽受有左肩部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義欽、林寶逆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義欽、林寶逆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林義欽、林寶逆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林義欽、林寶逆並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